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施昱丞
相 對 人 楊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碧珠(女、民國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昱丞(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碧珠之監護人。
指定施慎微(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碧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昱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碧珠(女、 18年3 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於106年11月4日因腦血管疾病,雖屢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施慎微(女、 46年7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尿布,對點呼無反 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 臥床、插鼻胃管、包尿布,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情形超過一年半以上,過去有腦中風、心臟瓣膜疾病、 甲狀腺良性腫瘤,目前無法言語,對醫生問話無法回應,昏 迷指數7-8 分,為腦中風引起。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 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 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年逾九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施教讚、其他子 女施哲人、施立人、施慎微、媳婦陳麗合、女婿劉潤深同意 ,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㈢關係人施慎微係相對人之長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前開關係人施教讚、施 哲人、施立人、陳麗合、劉潤深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施慎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