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顯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顯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 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 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 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 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 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 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 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 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 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條文,其中第 2條、第3條係設立宗旨、業務範圍之增刪,第12條及修正前 第20條係人事、會計、財務稽核制度之文字增加及條文整併 、刪除,而文義不變,修正後第20條至第25條均僅為條號變 更,條文內容不變,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