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8號
TCDV,107,抗,6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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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盈志
      曾國峯
      陳于又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瑞昌金屬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陳駿騰等人於民國105年6月6 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174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月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0日與陳駿騰就瑞昌公司股權轉讓簽訂合約一紙,其 中載明應由瑞昌公司負責撤銷抗告人擔任股東簽訂之保證人 合約,抗告人於合約簽訂後,從未執行公司之任何業務,且 瑞昌公司未依約負責撤銷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一事,經多次要 求,置之不理,實屬惡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瑞昌公司、陳 駿騰等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4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10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原本發還聲請人,以影本



附卷存參)。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 為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 主張,核屬其等與瑞昌公司間之爭執,尚與相對人即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無涉,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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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