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6號
TCDV,107,抗,5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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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藍呈豐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管永清
代 理 人 李夢舟
      張瀯瓅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本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民事聲請認可狀前,並不 知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認可聲請所附相關法律文件,相 對人聲請鈞院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1) 青民二(商)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以執行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顯悖於誠信;況抗告人 不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而相對人倘 於該案訴訟期間知悉抗告人在臺灣之住居所,卻未曾對抗告 人合法送達,致大陸人民法院之系爭民事判決固載有「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等語,然大陸法院之「合法送 達」與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合法送達」程序,兩者規範未 必一致,倘不經調查,即捨棄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 之程序,全盤採認大陸法院之「合法傳喚」,而認可系爭民 事判決,顯然違背臺灣地區民主法院之公共秩序;況大陸人 民法院是否曾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所為民事判決?攸關判決是 否相互承認之互惠原則,未見原審函請海基會、海協會調查 ,是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 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 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設籍臺中市,經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0條規定之結果,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 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 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 〕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依前開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 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 、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條第1項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 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此外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公民,其與抗 告人、藍永興王偉智、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 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借款及履行



保證擔保借款責任,並經該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爰檢 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 證處公證之系爭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正本等,依兩 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 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五、經審核系爭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西元2010年3月9日所簽署 之借條一份,其上已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 限,向相對人借得人民幣(下同)陸佰萬元,並由藍永興王偉智及上開2公司簽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提供連帶 責任擔保,惟屆期不依約還款;又抗告人、藍永興王偉智 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為 由,判決「一、被告藍呈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 還原告管永清借款人民幣陸佰萬元;二、被告藍呈豐應於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管永清利息(以600萬元 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息 1.5%計算);三、被告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兆 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藍永興王偉智應對上述第一 、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債務總額的利息計算期 限,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應計算至2011年7月28日, 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應計算至2011年9月13日 )。四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後,均有權向被告藍呈豐追償。如 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3,800元,訴訟保 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9360元,由五被告共同負 擔」等語。而系爭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 真正,並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且經核系爭民 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得予認可 。
六、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如於大陸訴訟期間已知悉抗告人在臺灣 地區之居住所,卻未曾對抗告人合法送達,則該判決是否已 合法確定?有所疑義,不符合程序正義;且兩岸文書並無相 互承認云云。然相對人對此已於107年3月26日具狀抗辯:相 對人於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後,原審法 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聲請狀上未載明抗告人、藍永 興、王偉智3人確實之住居地址為由,裁定命相對人補正提 出抗告人、藍永興王偉智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代理人因此持本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 事裁定,前至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取得抗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相對人始因此知悉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址資料等 語(參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 事裁定及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 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是相對人所為上 揭主張,並非無據。而依照卷附之本院106年11月14日106年 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之第5至13行中明確記載「 經查,本件聲請書狀上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黃(王誤載 為黃)偉智三人,均未載明確實之住居所地址,…,特此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出相對人藍永興、藍 呈豐、黃偉智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個人記事),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由此可 證,相對人之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抗告人之 代理人並表示:不清楚相對人何時知悉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 住址,雖然兩造合約書上未記載抗告人之地址,但相對人應 該是在訂立合同前,就知道抗告人在臺灣實際之住居所,惟 目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抗 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民事判決於大陸地區上海 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訴訟期間,即已知悉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 住居所,而卻故意不向大陸地區之承審法院陳報之情事,在 此情形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大陸訴訟期間已知悉抗告人 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卻未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系爭民事 判決並未合法確定,不合乎程序正義等云云,自無可採。再 者,依照前揭說明,可堪認定大陸地區已互惠許可臺灣地區 裁判制度,並經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程序(含對抗告人 公告送達及依法為缺席審理)及內容,認為大陸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所為系爭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況對照王偉智於原審裁定時 ,明確陳稱其事後已在大陸地區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及解除擔 保責任等語,益證系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屬有 據,是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作成 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本件大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書,經原審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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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