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施俊宇
被 上訴 人 黃成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依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 事上訴狀所載指陳:被上訴人與吳松澔發生交通事故之時, 有留電話予被上訴人且有到場關心慰問,並告知會協助後續 之相關事務。然吳松澔於事發後即離職,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曾聯絡吳松澔,其告知已經處理。上訴人有能力可以 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後再向吳松澔請求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