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昱凱
兼 代理人 黃景祺
相 對 人 黃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 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亦未探視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 法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三、相對人具狀辯以:相對人年輕時,沒有盡到父親責任,聲請 人確實由母親扶養長大。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 書,且核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林冬祝於本院民國 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之結述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 ,並未到庭答辯,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年幼時,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無正當理由未 盡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