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20號
TCDV,107,家親聲,20,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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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元銘 
代 理 人 孫桂琴 
相 對 人 吳直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情緒起伏 、注意力不集中、妄想、社交畏懼等,建議適宜休養,需居 家專人照顧,且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業,自理生活能 力喪失,名下無財產,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原告成年前、成年後,均不時資以所 需,然聲請人何曾反哺,今相對人兩鬢斑白、宿疾鳩擾,平 時生活所需及醫療保命費用,尚賴相對人配偶之收入支應, 何能扶養聲請人;況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負何扶養之責,聲請 人曾因案服刑,使相對人顏面無存,飽受精神折磨之苦,並 誘發憂鬱症,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5條第1 項、民法第1116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請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為限,且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配偶者,其配偶之扶養 義務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注意力不集中、妄想、 社交畏懼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05 、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 台車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再聲請 人主張其配偶孫桂琴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貸款繳納5,00 0 元、名下汽車殘值未及10萬元,每月遭強制執行薪資3 分 之1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薪資單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孫桂琴之財產所得資料,孫桂琴於105 年、 104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96,591 元、249,144 元,名下 有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然孫桂琴為71年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參,正值青壯年,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是難認孫桂琴有何 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仍有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孫桂琴,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並非先 順序扶養義務人,目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自無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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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