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66號
TCDV,107,司聲,66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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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雲
相 對 人 偉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面額 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 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為由,為此請求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應向為裁 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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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