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65號
TCDV,107,司聲,66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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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鄧羽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 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 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 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 新臺幣49,5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依本院107年度存字237號提存書中所 載提存物為「新臺幣49,583元」,而提存人姓名則載為「鄧 羽玲、陳鵬宇即陳塗發」,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 應係全體提存人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 ,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 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 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 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 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有為其他供擔保人 即陳鵬宇即陳塗發催告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自未能為陳 鵬宇即陳塗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聲請 相對人向其為提存物全數返還,並未請求返還全體供擔保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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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