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6號
TCDV,107,司聲,41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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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相 對 人 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9,242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 告終結,聲請人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2 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而迄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所函、撤回狀、雲林地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25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雖上開當事人間97年度中簡 字第10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然經函詢本院簡易庭河股有關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情形,經函覆該訴訟事件業於97年3月12日撤回起訴在案 等語,此有本院函文暨所附辦案進行簿附卷為憑,可認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而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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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