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靜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大璋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68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7,994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89、13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因相對人黃大璋遷 移不明,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1389、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分別為羅鈞龍 、羅鈞龍及黃大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既非 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而相對人黃大璋亦非該提存事件 之受擔保利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