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相 對 人 秦續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續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惟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而 該退郵信封以「查無此址」退回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 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 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查無上述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 7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4079號函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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