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明 人 賴金坤
即繼 承 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0七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松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松東不幸於民國106年12月16 日死亡,聲明人賴金坤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松東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長子,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資料顯示,聲明人業於74 年1月5日出境美國,經本院依聲明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最近一筆入出境資料為西元19 98(即民國87年)7月12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是本院 乃於107年3月1日以聲明人聲明狀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本人 親自書寫用印而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明人於收受送 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表示其多年來係以美國護照出入境 等語,並提出美國護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其美國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查詢入出境紀錄,聲明人確於西元2017年(即 民國106年)12月24日入境、隔年1月1日出境,是聲明人106 年12月29日之聲請狀可認係其本人親自書寫並簽章,從而, 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明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四、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