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157號
TCDV,107,司繼,115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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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劉宇軒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芳伶
聲 請 人 劉高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蘇桃源不幸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死亡,聲請人劉高州劉芳伶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 劉宇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 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蘇桃源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劉高州劉芳伶劉宇軒分為被繼承人之孫、孫、曾孫,分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二親等、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蘇桃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尚存者有劉鏡鍠、劉子銘、劉漢郁、劉祈嚴等人,而上開 繼承人中,除劉祈嚴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拋棄繼承 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劉鏡鍠已於本案中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劉子銘、劉漢郁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 子銘、劉漢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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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