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620號
TCDV,107,司票,262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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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熊儀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筠丰翟豫成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若以匯票繳費,受款人應記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㈡確認對相對人黃筠丰翟豫成各自請求之金額為何(請求
   事項未特定相對人及對應金額)。
  ㈢確認是否於本院對相對人翟豫成聲請為本票裁定,若欲自
   行向管轄法院請求,請具狀撤回(票號CH637999本票記載
   之發票地為花蓮縣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如台端具狀撤
   回後,本院將該本票發還,由台端自行向管轄法院聲請)
   。
  ㈣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
   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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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