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89年度,713號
KLDM,89,基簡,713,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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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並未記載,予以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函敘甚明,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邱吳美玉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教育召集令回執一件附卷可 稽,而被告戶籍迄仍設於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號六樓,亦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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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