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華貞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詹明寬
上列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華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詹明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事 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60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0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經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⑴離婚;⑵贍養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⑵贍養費4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聲請費1,000元。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由 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暫免之 訴訟費用為2,667元(計算式:4,000元2/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3元。 ㈡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3,0001/2 ﹞)。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 審暫免之訴訟費用4,500元。
㈢據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333元,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167元(計算式:第一審2,667元+第二 審4,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