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細葉
輔 佐 人 賴世國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細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細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民權路由南向北往寮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 民林13AK2614AA56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且行駛於路面 邊線上,適有羅啟財、邱文玉均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並熄火停放於同路段上開電桿 處附近之路面邊線外使用行動電話,劉細葉因有前述疏失, 其所騎乘之甲機車遂擦撞羅啟財停放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導 致羅啟財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側小腿深及肌 肉撕裂傷(10公分)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機車上之乘客邱 文玉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劉細葉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財、邱文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細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羅啟財、邱文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5至12頁、交查卷第5至7頁),核與證 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柯泓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0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8 至29頁反面頁、第39頁;交查卷第16至16頁反面),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 人2人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 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1頁、第36頁),自應知悉 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 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跨越路面邊線駛至上 開電線杆處,致所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羅啟財騎乘之乙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經本院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而得相同之結論,認為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該當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42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三、末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等2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 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 揭傷害,為肇事唯一因素,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勢輕重、經鑑定告訴人羅啟文並無過失責任及被告近 期患有失智症(有卷附第79頁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等節,暨其幫忙親屬從事餐飲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