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641號
債 權 人 鍾慶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漢之繼承人、鄭回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祭祀公業之相關登 記資料、自行查報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等陳報到院、 陳報代繳地價稅金之釋明資料、提出土地謄本以釋明債權人 之父親與李漢及鄭回為土地所有權人、釋明債權人之管理係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相關證明等相關釋明資 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