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4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張貴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壹佰伍拾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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