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0105號
TCDV,107,司促,1010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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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
債 權 人 陳宥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敏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支票背書人張敏霖發支付命 令,惟查,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 均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系爭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此四 紙支票對於背書人張敏霖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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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