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70號
TCDV,107,勞執,17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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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阮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2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5.6日特別休假工資、勞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失業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7年3月2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4-22279717)本會結案。」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 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3月 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 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57 7E204)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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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