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基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陳忠謀
陳忠勳
陳忠信
陳忠正
許茂莎
沈許春旺
許家溱
許春蘭
陳金
陳吳芙蓉
陳忠科即陳忠義
陳忠華
陳忠傑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忠賢
被 告 陳增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施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㈠編號A面積二六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增雄取得;㈡編號B面積三二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茂莎、沈許春旺、許家溱、許春蘭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㈢編號C面積三二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取得;㈣編號D面積三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華、陳忠傑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㈤編號E面積三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信、陳忠正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㈥編號F面積三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謀、陳忠勳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㈦編號G面積三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芙蓉、陳忠科即陳忠義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㈧編號H面積三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賢取得;㈨編號I面積二六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當事人間 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陳增雄取 得A面積2625.88平方公尺;被告許茂莎、沈許春旺、許家溱 、許春蘭維持共有取得B面積328.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被告陳金取得C面積328.24平方公尺;被告陳忠華 、陳忠傑取得D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陳忠信、陳忠正取得E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陳忠謀、陳忠勳取得F面積393.8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吳芙蓉、陳忠科即陳忠 義取得G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 陳忠賢取得H面積393.88平方公尺;原告取得附圖I面積2625 .88平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陳增雄:對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沒有意見,但我的祖墳坐 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同意原告 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
⒉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被告陳增 雄取得A面積2625.88平方公尺;被告許茂莎、沈許春旺、 許家溱、許春蘭維持共有取得B面積328.2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陳金取得C面積328.24平方公尺 ;被告陳忠華、陳忠傑取得D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忠信、陳忠正取得E面積393.8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忠謀、陳忠勳取 得F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 吳芙蓉、陳忠科即陳忠義取得G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忠賢取得H面積393.88平方公 尺;原告取得附圖I面積2625.88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之抵押義務人及債務
人為被告陳增雄;抵押權人施琮仁之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 為原告。
㈡爭點: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屬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當事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130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 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上均為雜草,南側有被告陳增雄所有祖墳一座,對外無通行 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3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8、11 8頁)。原告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由被告陳增雄取得A面積 2625.88平方公尺;被告許茂莎、沈許春旺、許家溱、許春 蘭維持共有取得B面積328.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陳金取得C面積328.24平方公尺;被告陳忠華、陳 忠傑取得D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告陳忠信、陳忠正取得E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告陳忠謀、陳忠勳取得F面積393.8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吳芙蓉、陳忠科即陳忠義取得
G面積39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忠賢 取得H面積393.88平方公尺;原告取得附圖I面積2625.88平 方公尺。已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情形,且被告均同意此 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各共有人均無不 利之情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 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之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陳增 雄;抵押權人施琮仁之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有土地 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及施琮仁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及施琮仁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已如前述,則台中市沙鹿區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增 雄所分得附圖A部分,施琮仁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 附圖所示I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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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3分之1 │12000分之4000 │抵押權人施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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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增雄 │3分之1 │12000分之4000 │抵押權人臺中市│
│ │ │ │ │沙鹿區農會 │
├──┼───────┼──────┼────────┼───────┤
│3 │陳忠賢 │12000分之600│12000分之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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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忠謀 │12000分之300│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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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忠勳 │12000分之300│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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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忠信 │12000分之300│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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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忠正 │12000分之300│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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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茂莎 │12000分之125│1200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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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許春旺 │12000分之125│1200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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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家溱 │12000分之125│1200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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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春蘭 │12000分之125│1200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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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金 │12000分之500│12000分之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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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吳芙蓉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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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忠科即陳忠義│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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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忠華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 │
├──┼───────┼──────┼────────┼───────┤
│16 │陳忠傑 │40分之1 │12000分之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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