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46號
TCDV,106,重家訴,4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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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葉益政 
被     告 葉孟珠 
        葉林洪 
        葉孟惠 
        葉管育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博文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葉博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葉博文 死亡時雖無遺產,但被繼承人葉博文於91年、92年間分別將 其所有之臺中市東勢段上新小段297-1 、297-94、297-96、 305 -68 、305-67號土地(下稱上新小段5 筆土地)、臺中 市東勢區文昌段第417 、476 、478 、470 、310 、474 地 號土地(下稱文昌段6 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奕强,取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14,021,840元、16,863,728元,合計共 30,885,568元,此屬於被繼承人葉博文遺產,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又被繼承人葉博文生前有訂立委託契約,委由被告葉 孟芬代為處理其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私人 財物代為提(存)之,且被告葉孟芬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自承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30,885 ,568元交給其,故30,885,568元從被繼承人葉博文帳戶轉到 被告葉孟芬帳戶內,而被繼承人葉博文只是授權被告葉孟芬 處理,為被繼承人葉博文借名登記在被告葉孟芬名下,並非 贈與,於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後,被繼承人葉博文與被告葉 孟芬間的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葉孟芬應依民法第550 條 規定,返還被繼承人葉博文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的錢30,885,5 68元,被繼承人葉博文遺有對被告葉孟芬30,885,568元之債 權,然被告葉孟芬於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後卻隱匿被繼承人 葉博文之財產,獨自占有取得被繼承人葉博文所有之3,088, 568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葉孟芬應返還予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法院分割被繼承人葉



博文之遺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其東勢區農會所遺之存款300,565 元,已經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葉博文之喪葬費,扣除喪葬 費所餘存款及補助部分,兩造已為分配,被告葉孟芬確實已 匯款原告、其他繼承人。
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葉博文所遺30,885,568元遺產,准由兩 造各依其應繼分6 分之1 分割之,原告取得5,147,594 元, 被告葉孟芬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孟珠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林洪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孟惠取得5,147, 594 元。被告葉管育妹取得5,147,594 元。⒉被告葉孟芬應 給付原告5,147,594 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葉孟珠葉孟芬葉林洪葉孟惠葉管育妹抗辯: ㈠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並未遺有遺產,並未有遺有30,885,5 68元,被繼承人葉博文出售上新小段5 筆土地、文昌段6 筆 土地,所得價金,須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1,000 多萬元、仲 介費100 萬元,剩餘部分則已供被繼承人葉博文花用完畢, 出售上開土地價金均係被繼承人葉博文生前自行花用,被繼 承人葉博文並未將賣得上開土地價金全數交給被告葉孟芬。 被繼承人葉博文於93年間僅因年紀大行動不方便,方與被告 葉孟芬簽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葉孟芬替被繼承人葉博文辦 理存、提款事宜,有關被繼承人葉博文生前其帳戶存提款、 投保保險均是被繼承人葉博文同意所處理,而由被告葉孟芬 經手部分亦係受被繼承人葉博文委任處理,被繼承人葉博文 生前要如何處理其所有的財產,都是被繼承人葉博文自行決 定,被告葉孟芬只是受被繼承人葉博文委託,替被繼承人葉 博文處理。
㈡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其東勢區農會所遺之存款300,565 元,已經領出支付被繼承人葉博文之喪葬費,剩餘部分亦分 配給兩造。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葉博文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被告葉孟珠、葉孟 芬、葉林洪葉孟惠為被繼承人葉博文之子女,被告葉管育 妹為被繼承人葉博文之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是被繼承人葉



博文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葉博文已無未分割之遺產:
⒈依卷附之被繼承人葉博文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雖可見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 遺有300,656 元,然查該筆金錢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葉博文 喪葬費外,所餘存款及被繼承人葉博文身故後所領之補助部 分兩造已為分配完畢,有被告葉孟芬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簽收明細、慶云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卷二第143 頁正、反面),足認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所遺東勢區農會 存款已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分割完畢。又由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124017號 函暨所檢附之保戶葉博文投保情形及其身故給付一覽表、壽 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雖可知被繼承人葉博文有 投保之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但被繼承人葉博文於該 保險契約中已指定被告葉孟芬為受益人,故被繼承人葉博文 身故保險金自由受益人取得,而非屬其遺產,併此敘明。 ⒉被繼承人葉博文並未遺有30,885,568元之遺產,也未遺有對 被告葉孟芬30,885,568元債權之遺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 張被繼承人葉博文遺有30,885,568元,該30,885,568元有借 名在被告葉孟芬帳戶內,被繼承人葉博文對被告葉孟芬有30 ,885,568元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由原告所指之上新小段5 筆土地、文昌段6 筆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156 頁正 、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僅可知被繼承人葉博文於91 、92間有出售上新小段5 筆土地、文昌段6 筆土地,所載之 買賣價金分別為14,021,840元、16,863,728元。而衡情變賣 上開土地後,被繼承人葉博文須繳納相關稅捐,且距離被繼 承人葉博文103 年6 月9 日死亡時有10餘年時間,在10餘年 期間被繼承人葉博文亦有花用金錢之必要,此由被繼承人葉



博文92年至其死亡時,其帳戶存款有使用在繳納健保費、農 保費、保險費等,並非完全無流動狀態即可佐證(見本院卷 一第239 至245 頁、第251 至257 頁之被繼承人葉博文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故並沒辦法以上開買賣契約,認定被繼承人葉 博文在91、92年間變賣上開土地所取得價金,於被繼承人葉 博文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時仍全封不動存在。又據證人即 上開土地買受人陳奕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土地價金是 以票據方式支付,當面交給被繼承人葉博文,稅捐則由賣方 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及證人即辦理上開土 地買賣之代書郭雨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幫被繼承人葉博 文辦過賣給證人陳奕强土地事宜2 次,分別在91年2 月、92 年4 月,對於該2 次買賣價金數額、交付方式我都忘記了, 價金照道理應該是交給出賣人,由出賣人簽收,實際情形我 現在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葉博文有將其變賣上開土地之價金全數交付給被告葉 孟芬,及被繼承人葉博文有交付被告葉孟芬30,885,568元之 事實。
③依原告所整理之被繼承人葉博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東 勢郵局存提情形,及被繼承人葉博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繼承人葉博文東勢區農會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華勢字第10700000 90號函、本院107 年3 月19日中院麟家協106 重家訴46字第 10700317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7 頁、卷二第69至 70頁、第81至83頁、第135 頁、第138 頁),僅可知被繼承 人葉博文生前其華南商業銀行、東勢郵局、東勢區農會帳戶 存、提款之情形,及被繼承人葉博文帳戶存款有轉入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但無法證明該些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均係由被 告葉孟芬取得,也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其帳戶存款 透過轉帳或提領之方式交由被告葉孟芬,委託被告葉孟芬管 理,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借用被告葉孟芬帳戶存放 金錢。
④又細譯原告所舉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可見被 告葉孟芬於偵查中只是表示其有替被繼承人葉博文保管存摺 、印章,被繼承人葉博文要提款時,由其或其先生搭載被繼 承人葉博文到場,由其或其先生代為簽名領款,並沒有自承 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30,885,568元交給其,且被告葉孟芬於 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繼承人葉博文有交付其30,885,5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原告主張被告葉孟芬於偵查中 自承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30,885,568元 交給其乙節,顯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面)。 ⑤再觀諸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 所公證書、被繼承人葉博文與被告葉孟芬簽訂委任契約書、 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其中委任契約書第 二條是記載:「有關甲(按:指被繼承人葉博文)、乙(按 :指被告葉管育妹)雙方所有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私人財物委由丙方(按:指被告葉孟芬)全權代 為處理提(存)、支領、保管及其餘相關事宜……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授權 書是記載:「立授權書人:葉博文葉管育妹,茲全權委託 長女葉孟芬代為處理有關授權人所有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私人財物代為處理提(存)、支領、保管及 其餘相關事宜……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等語,可見被繼 被告葉孟芬只是受被繼承人葉博文委託,替被繼承人葉博文 處理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替被繼承人葉博文將款項存 入被繼承人葉博文帳戶、替被繼承人葉博文提領被繼承人葉 博文帳戶存款,被繼承人葉博文帳戶之存款仍是存放在被繼 承人葉博文自己的帳戶內。是由上開公證書、委任契約書、 授權書,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有交付30,885,568元給 被告葉孟芬,要被告葉孟芬替其保管30,885,568元。 ⑥依卷附之被繼承人葉博文102 、101 、100 、99、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只能得知被繼 承人葉博文從99年至102 年申報所得稅時已無存款利息所得 ,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然被繼承人葉博文於99年起無 存款利息所得之原因多端,並無法以此得知被繼承人葉博文 帳戶存款是存入被告葉孟芬帳戶內,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 葉博文財產早已進入被告葉孟芬戶頭內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委無足採。
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國壽字第1070 010691號函暨所檢附之葉博文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可見要保人為葉博文所投保 保險,在解約後之相關款項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葉博文之帳戶 內,並不是匯入被告葉孟芬帳戶。
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85 條第 1 項、第 298 條第 1 項等規定 ,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 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 冠伶著「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 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 128 頁以下,96 年版 ;姜世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 證責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 321 頁以下,95 年版)。查 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葉孟芬開戶迄今之往來明 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以被告葉孟芬為要保人所購買 之保單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卷二第137 頁)、 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被告當時所經手(91年5 月27 日至101 年6 月5 日止),所有被繼承人葉博文國泰人壽名 下細項」、「從國泰人壽轉入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後,又從華 南銀行轉到何處?何人帳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 面、第94頁),然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委 託被告葉孟芬保管30,885,568元,或被告葉孟芬對被繼承人 葉博文負有返還30,885,568元之債務,且原告並未釋明被繼 承人葉博文賣得上開土地價金有匯入被告葉孟芬帳戶或被告 葉孟芬有何不當得利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 不應許原告此等摸索證據之調查請求。
⑨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將30,885,568 元交給被告葉孟芬,委託被告葉孟芬替其保管30,885,568元 ,或被繼承人葉博文有借用被告葉孟芬帳戶存放30,885,568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並無30,885,568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遺有30,885,568元之遺產,或遺有對 被告葉孟芬有30,885,568元債權之遺產乙節,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博文現有30,885,568元或30,885 ,568元債權之遺產未分割,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時遺有 30,885,568元之遺產或遺對有被告葉孟芬30,885,568元債權 之遺產,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繼承人葉博文所遺30,885 ,568元遺產,准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6 分之一分割之,原告 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孟芬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 孟珠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林洪取得5,147,594 元,被 告葉孟惠取得5,147,594 元。被告葉管育妹取得5,147,594 元。⒉被告葉孟芬應給付原告5,147,594 元,並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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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