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梅文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學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左髖關節疼痛,於民國104 年間,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就診,被告為該 醫院骨科醫師,並為伊之主治醫師。同年10月18日,被告為 伊進行左髖關節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被告手術前並未告知該人工關節手術開刀後可能造成伊要拄 拐杖、長短腳、關節疼痛、無法一般支撐行走等風險。而術 後伊人工關節處劇烈疼痛,回診時告知被告此情,被告皆以 此屬恢復期之疼痛為由,僅開止痛藥給伊,並要求伊繼續休 養。嗣因疼痛時間已達半年仍未見好轉,伊即於105 年5 月 間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就診, 該院醫師表示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導致伊於系爭手術中之置 換物錯位,而於105 年5 月20日於北市聯醫重新開刀,之後 就不再疼痛。雖伊就本案事實亦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後,認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 常規,然被告事前未告知系爭手術會有如此疼痛及不良於行 之風險,於術後聽聞伊反應疼痛亦未及時處理,造成伊長達 半年忍受不必要之疼痛,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原告雖另主張醫師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惟醫師法並無此條文,附此敘明)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澄清醫院門診時由伊 負責診治,當時原告主訴左髖關節疼痛,並告知其在50多年 前曾因骨盆骨折而接受手術,經X光檢查後,發現左髖關節 發育不良合併嚴重變形,伊診察後開立藥物並囑其繼續觀察
病況,若症狀未改善,建議可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 療。104 年10月17日門診時,原告因髖關節疼痛而使用拐杖 行走入診間,伊對其說明手術過程及風險後,經原告表示理 解,伊即排定104 年10月19日之手術時間。原告因而於104 年10月18日至26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並於104 年 10月18日親自簽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 輸血同意書、人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書。104 年10月19日進行 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X光檢查確認植入之人工關節 位置正確。104 年10月22日至26日並照會復健科,安排術後 復建治療。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出院返家。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回診拆線,伊開立止痛藥物予原告。104 年12月 1 日原告再度回診表示疼痛,伊即安排X光檢查,結果未見 人工關節有錯位或明顯鬆脫,伊即開立止痛藥物予原告,並 囑其積極復建,使肌力恢復。105 年1 月13日原告再度回診 ,表示仍有疼痛感,伊再次為其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果與 前次X光片相較,人工關節仍無錯位或明顯鬆脫,伊再次叮 囑原告積極復建,並開立止痛藥予原告。105 年2 月11日原 告再次回診,仍告以走路時會疼痛,不使用拐杖輔助行走, 無法走遠,並稱有至北市聯醫就診,該院醫師建議使用藥物 福善美,然伊因原告不符合健保給付該藥物之條件,而無法 開立該藥物。同日再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人工關節仍然沒 有錯位或明顯鬆脫,伊即再度開立止痛藥予原告,並囑其按 時復建。105 年4 月30日原告回診表示疼痛,並出示北市聯 醫開立病名為人工關節錯位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該院醫師建 議重新手術。伊為求慎重,再次安排X光檢查,檢查結果仍 然顯示人工關節並無錯位或明顯鬆脫,伊即再次向原告詳加 說明,其恢復較慢係因左大腿有骨質疏鬆之情形,人工關節 與骨頭需要較長時間相互適應癒合,且原告本身肌力不足, 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只要積極復建通常可以改善此狀況, 則伊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為原告安排復建治療。是伊就系爭 手術前之診療、手術內容及風險之說明、手術過程及術後照 護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後經過數次檢查,原 告體內之人工關節亦無任何錯位或明顯鬆脫之情。原告雖稱 北市聯醫為其手術後就不再疼痛,但該院所為之手術並非處 理髖關節之錯誤,而是為了改善髖關節之沉降,而原告之髖 關節縱有約7mm 之沉降,亦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此部 分業據醫審會鑑定明確,不得據以認定伊有醫療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澄清醫院被告門診初診,主訴 左髖關節疼痛。嗣於104 年10月17日門診時,原告因髖關 節疼痛而使用拐杖行走,被告隨即為原告安排手術,原告 即於104 年10月18日開始住院,104 年10月19日被告為原 告施行系爭手術,植入ZIMMER人工關節,尺寸為股骨部分 為9mm ,髖關節部分為56mm,頭部為40+7mm,術後診斷為 左髖成形不全併退化性關節炎。術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6 日出院。依術後6 個月(即105 年4 月30日)之放射學檢 查結果,原告人工髖關節於髖臼傾斜角度為39度,人工關 節與大轉子距離(股骨下沈部分)由104 年10月19日之21 .72mm 增至105 年4 月30日之28.74mm ,下沈約7mm 。原 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北市聯醫住院,105 年5 月20日接 受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及骨或軟骨移植術,並於105 年5 月26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澄清醫院病歷、護理紀錄 、手術紀錄、北市聯醫病歷、護理紀錄、手術紀錄、醫審 會(編號:1060112 )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縱於進行系爭手術時符合醫療常規,然其術 前只有說開完刀腿就不會痛了,大約要用一個月的拐杖, 但並未告知會有要長期拄拐杖、長短腳、關節疼痛、無法 一般支撐行走等手術風險,術後經原告一再反應疼痛,也 只有開立止痛藥,並要求原告休養就好,無積極治療之情 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1、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自費同意書、輸血同意書、人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書, 並向被告表示其先前有開過刀,對於過敏、麻醉等都沒問 題等情,有上開同意書、說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在卷可參,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0 頁至 該頁背面)自承在卷。而參以該手術同意書上就原告所患 疾病之名稱、建議手術之名稱、建議手術之原因,並就手 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併發症極可能處理 方式、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等均有載明及勾選,並於同意 書上人體圖案上之左側髖關節處特別標示。與一般空白手 術同意書相較,已特別載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術式及手術位 置、風險,可見該手術同意書應係被告向原告解釋系爭手 術風險時所簽立無誤。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告知手術風 險時,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開過刀,要麻醉等都沒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若非被告有對其告知手術風險,難 以預見原告會突然向被告為此表示。益證被告應有向原告 解釋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併發症等。
2、而原告術後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3日、10 5 年2 月11日、105 年4 月30日至澄清醫院回診,並向被 告表示人工關節處感覺疼痛,被告均有為原告進行X光檢 查,有澄清醫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78頁 )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表示有疼痛感後,被告均有為原告 進行檢查,確認人工關節是否有錯位或鬆脫之情,並非原 告所稱全然無積極作為。再比較澄清醫院104 年10月19日 及105 年4 月30日放射學檢查之影像,原告置換之人工關 節並無錯誤,但發生股骨部分人工關節下沈約7mm ,此為 人工關節無菌性鬆脫。依醫學文獻,人工髖關節手術可有 效緩解疼痛症狀者約有90%的病人,惟約有10%的病人仍 會有疼痛情形,其原因可能為鬆脫或感染,甚至完全正常 之人工髖關節術後可能仍有疼痛。本件原告之疼痛於術前 已存在,並非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始出現疼痛情形,況術 後疼痛情況一度減緩,其術後之疼痛可能與人工關節鬆脫 有關,惟術後發生人工關節鬆脫,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 併發症等情,業據醫審會鑑定如前。則該股骨部分縱於術 後半年之X光片相互比對,可察覺有下沈7mm ,然以原告 術後疼痛除前往澄清醫院就診外,另分別於104 年9 月17 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28日前往北市聯醫就診, 北市聯醫也是在原告每次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確認原告 疼痛位置及原因,此有原告於北市聯醫之就診明細(本院 106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3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為證,足認就系爭手術術後疼痛乙節,一般骨科醫師之診 療方式均係以X光檢查及持續觀察為治療方式,自不能以 股骨部分有下沈之結果,推認被告之後續診療行為有所違 誤。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術前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術後未積極 治療之行為均未為足夠之舉證,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