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6號
TCDV,106,訴,96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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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邱亮坤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蕙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關係 及於104年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24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及設 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 ,惟於104年2月10日,被告驟然離家,原告於此段期間發現 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品遺失,曾因懷疑遭被告攜離於104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後雙方於105年6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經原告持離婚之調解筆錄於105年9月 、10月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竟於104年2月2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顯是被告於離 家時竊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並 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情況下,於104年2月4日私下前往戶 政機關,提出偽造原告簽名於其上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 書),佯以受原告委託名義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持之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縱使系爭委任書確為原 告親簽,原告對此亦無記憶,極有可能係原告未詳加檢視下 所簽,且印鑑證明非僅限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尚可能有



其他用途,斯時雙方感情不睦,原告實無贈與財產與被告之 動機,依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104年1月 15日至104年10月12日間,均仍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4年2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4年2月25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惟婚後原告 工作不穩、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法忍受,始向本院 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並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系爭房屋係 97年間由雙方各自出資做為頭期款,以原告為貸款人、被告 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所購置,應有部分雙方各為1/2,惟房 屋貸款幾由被告獨力繳納,原告因自覺未對家庭盡責,為求 挽留被告,始親筆簽署印鑑證明請領委任書,委由被告申請 印鑑證明並交付證件與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原告確實有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 後於105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4年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夫 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2月4日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所106年5月10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4679號函檢附之104年收件普登 字第34040號夫妻贈與土地登記申辦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35頁 至第43頁、第90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權狀 等物品,並偽簽原告之名於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一第14 頁、第71頁、第85頁反面)以之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 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未曾贈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文書內 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爭執為被告所偽簽之系爭委託書,經本院將系爭委任 書原本之原告「邱亮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原 告書寫之下列簽名筆跡:(1)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旅客租車單 原本、(2)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原本、(3)個人金融授信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原本、(4)福維克樂智健康生活問卷原本、( 5)信封原本、(6)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7)遠傳 門市合約確認單原本、(8)104年2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原本、(9)105年9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 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 804957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 11)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6年8月29日北富 銀南台中字第1060000038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1日交易傳票影本、(12)本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原卷內附106年4月15日民事委任狀、 (13)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94號原卷1宗內附104年12月 4日訊問筆錄、(14)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7號原卷內附 104年10月12日履行同居聲請狀、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 105年4月8日訊問筆錄、105年5月9日訊問筆錄(編為乙類筆 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特徵比對法為筆 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乙相符(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上開鑑定機關106年11月1日刑 鑑字第10600966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 31頁),足認系爭委任書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本人親簽 ,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請領印鑑證明乙節,堪認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印鑑證明非僅限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尚可能 有其他用途等語,惟觀原告所授權被告請領之印鑑證明,上 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 月9日中市西戶字第1060002358號函檢附之104年2月4日印鑑 證明全部申請資料正本,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 本無法排除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即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可能。又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所蓋之印鑑章係屬真正 乙節並未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本人授權所為,足認被告就兩造 間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意思合致乙節,已盡適當之舉證,原告主張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不動產權狀均遭被告盜用,否認該等文件為本人授 權所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原告雖稱觀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73 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103頁),可 知原告實無贈與財產與被告之動機,且原告自104年1月15日 至104年10月12日間,均仍認自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 語,惟查夫妻間贈與財產之動機本有多端,雖兩造於104年2 月間感情不睦,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全無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與被告之可能,且無論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及改異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詳觀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 4年2月15日23時4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2/17),上 午10點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三樓Tel:(00)0000-0000辦理離婚手續。證件我都會帶著, 你人到就可以,直接上三樓。」(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 被告並未言及該「證件」係屬何人所有之何種證件,更未承 認盜用原告證件之情事;雖原告曾於104年5月19日、5月2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只會拿我的身份證印章存摺,家裡 的房契,妳以為這樣妳就掌握一切嗎」、「妳冷不防的要離 婚,把我們家三個人的印鑑,房契都帶走,妳要做什麼」等 話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89頁),然被告對此均無附合 之語,未曾承認盜用原告之印章等物品;原告又於104年7月 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把我的富邦存摺還我,每次 要繳房貸都很麻煩」、「還有印章」,就此被告於104年7月 22日則回以「不會吧」、「你把錢給我我去繳很方便不麻煩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觀前後文義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 承認盜走原告之印章,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法逕 認已有充足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盜用原告印章等物品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為真,原告就被告盜用該等物



品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況Line通訊軟體僅為原告、被告溝通聯繫之其中一種方 式,除此之外,尚非不能當面或以電話、書信、其他通訊軟 體進行交流,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原告 從未曾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盜用印章、身分證等物,未經同 意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夫妻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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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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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8/20,000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1/2 │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五│ │ │
│ │權五街257巷6號3樓之4) │ │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109/20,000 │共有部分│
│ │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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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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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