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7號
TCDV,106,訴,85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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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許朝翔
      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9,51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9,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959,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 許朝翔楊芊邑如邑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364,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因被告許 朝翔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開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函詢確認於103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23日間該自 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吉翔菓菜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26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03621 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則被告許朝翔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僱用人應為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原告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楊名慶即吉翔菓 菜行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被告楊芊邑如邑菓菜行之連帶賠 償請求,經被告楊芊邑如邑菓菜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7日再 以民事訴之減縮暨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 告許朝翔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532 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 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朝翔受僱於被告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處所為業。被告許朝翔於105年3月 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12巷倒車駛出至龍善二街,其原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乃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逕行倒車駛入龍善 二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由中清路3段往信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被告許朝翔倒車駛出處,被告許朝翔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飛出,原告並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骨折(額骨、鼻骨、 兩側上頜骨、兩側顴骨骨折)、臉部掀裂傷(10×5公分 )、右上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骨盆多處骨折合併右 側薦髂關節脫位及兩側恥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右橈 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掀裂傷(6公分)等傷害。(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1、醫療費189,392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9,392元。 原告當時全身多處骨折,無法常待留觀室,是以當醫院告 知僅剩單人房有空床,原告別無選擇只能住進單人病房,



故原告入住單人病房顯係為獲得及時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被告就此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184,000元: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2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告業提出105年3月30日至105年5月3 1日之看護費用收據,計126,000元,然原告尚得請求至10 5年6月29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8 4,000元(計算式:126,000元+2000元×29日=184,000 元)。
3、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等其他費用8,673元: 原告受傷而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輔助器材、交通費等其他 費用,共計8,673元。
4、將來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費用30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多處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骨 盆多處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至今仍留下多數傷疤 而需憑藉醫美手術恢復,且原告臀部手術後確實有凹陷而 有以脂肪填充之必要,醫師建議未來進行整形手術,將來 支出之醫療費用預估尚須304,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67元:
原告之工作職務為進源金屬鋼構工程行之行政人員,投保 單位為彰化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勞保薪資為21,009元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5月22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9日 ,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於105年9月23日出院,合計住院4 天,術後休養2週,則原告因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天數為222天,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5,467元( 計算式:21,009元÷30天×222天=155,467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傷病嚴重程度之傷害,並導 致原告身為女性之顏面因而有顯著影響外觀之醜型,且須 承受長期復健治療及四肢傷處不時發作之疼痛,身心均受 有嚴重負面影響,為此請求80萬元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532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許朝翔受僱於被告楊名 慶即吉翔菓菜行,均不爭執。




(二)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其中之病房費差額9萬元,為原告選擇單人房所支 出之病房差價,原告並未舉證健保4人房不能達到醫療目 的,而必須自費單人房,被告不同意給付。另就特殊材料 費53,967元、部分負擔1-30日36,000元、31-60日4,797元 及醫療費用收據於4,708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 2、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但原告並未提出其雇用專業全職看護之收據,主張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3、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其他費用之發票,並無 法看出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給 付。
4、原告主張將來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費用預估 需304,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風格美學診所評估報 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鑑定報告也未指出此部分屬將 來必要支出。
5、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宜休養不 宜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至於建議接受後續復健3個月,並 非不能工作之時間。又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原告投保 職業工會並不代表有實際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投保資料不 得作為有收入之證明。
6、被告許朝翔為專科畢業,擔任運載果菜貨車司機,月薪約 3萬元,名下無財產,尚有更生債務及私人借貸共約200萬 元,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許朝翔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處所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龍善 二街112巷倒車駛出至龍善二街,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逕行倒車駛入龍善二街。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龍善二街由中清路3段往信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被告許朝 翔倒車駛出處,被告許朝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 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飛出,原告並



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骨折(額骨、鼻骨、兩側上頜骨、兩 側顴骨骨折)、臉部掀裂傷(10×5公分)、右上下眼瞼 撕裂傷(3公分)、骨盆多處骨折合併右側薦髂關節脫位 及兩側恥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右橈骨遠端骨折、右 大腿掀裂傷(6公分)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到達 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
(二)被告許朝翔於系爭車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該車輛之車主於事故當時為吉翔菓菜行,而被 告許朝翔則係受僱於吉翔菓菜行、駕駛貨車運送貨物至客 戶處所之司機。
(三)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之醫療收據,其中「 特殊材料費53,967元」、「部分負擔1-30日36,000元、31 -60日4,797元」,均為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四)被告就原證3所附醫療費用收據於4,70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
(五)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入 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年4月29 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間和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 護(參原證12)。
(六)原告投保彰化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1 ,009元(參原證11、13)。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89,392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醫療費189,392元全數均屬有必要之醫療費, 且原告已全數支出。
2、被告主張: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外,其餘均 認為沒有必要且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84,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證5部分是已經支出之看護費126,000元,另 後續請求105年6月1日起至6月29日止,每日2, 000元之看護費,總額為184,000元。 2、被告主張:認為需專人照顧的時間為2個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因原告並未提出其雇用專業全職看護
之收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相關費用共計8, 67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詳原證6,此部分均屬有必要之費用。 2、被告主張:無法證明發票所載商品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支付之醫療費用,預估尚須304,00 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詳原證9估價單。鑑定報告有指出確實有傷勢 待修復,且即便為修復,也無法回復到未受傷
時的面貌。
2、被告主張:否認,也否認原證9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鑑定 報告也未指出此部分屬將來必要支出。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5,467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詳原證11、13投保資料。
2、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其有工作損害之證明,因為投保資 料不代表有實際從事工作而有收入,不得作為
有收入之證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0萬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請鈞院考量原告為女性,疤痕在臉部、眉心顯 眼部位,該傷勢已經影響原告心理的狀況,80 萬元慰撫金適當。
2、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資力、社經地位、財產 狀況及受傷害之程度等,與性別無關。被告許
朝翔每月收入3萬元,現受更生保護,有其他
債務,支付能力有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許朝翔過失致發生系爭車 禍,使原告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骨折(額骨、鼻骨、兩側 上頜骨、兩側顴骨骨折)、臉部掀裂傷(10×5公分)、 右上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骨盆多處骨折合併右側薦 髂關節脫位及兩側恥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右橈骨遠 端骨折、右大腿掀裂傷(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頁) 為證。又被告許朝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許朝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過 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朝翔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 朝翔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名慶吉翔菓菜行為被告許朝翔之僱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對被告許朝翔上開行為顯 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名慶即吉翔菓菜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朝翔負連帶賠償負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89,392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住院、門診收據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特殊材料費53,96 7元、部分負擔36,000元、4,797元及醫療費用4,708元, 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單人房病房費差額9萬元部 分,原告係主張醫院告知僅剩單人房有空床,原告別無選 擇只能住進單人病房云云,已據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醫療上有何需要入住該自付差額病床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受傷害,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 求,是原告此部分升等單人房病房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 ,自無令被告負補償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99,472元(計算式:53967+36 000+4797+4708=9947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 專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84,000元之損失。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不合,且被告對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一節,亦不爭執 ,僅抗辯原告未提出雇用專業全職看護之收據,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多 處骨折合併右側薦髂關節脫位及兩側恥骨骨折、低血容量 性休克、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掀裂傷等傷害,依其傷 勢,行動上有所困難,其夜間飲食、服藥、如廁等,仍需 專人照護,自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 日(即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29日住院31日及出院後60 日,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不計)看 護費用,共計182,000元(計算式:2000×91=18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等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 用、交通費等其他費用,共計8,673元,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28頁)。惟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停車費、紙製品、個人清潔、五 金、九五無鉛等,並有數張發票係項目不明,均無法判斷 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該等物品亦難認定為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將來支出醫療、醫療用品、輔助器材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多處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 、骨盆多處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留下多數傷疤及 臀部留有凹陷,有進行醫美手術及脂肪填充之必要,預估 費用需304,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 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後, 其臉部、手部、腰部及大腿留有傷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疤痕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足認原 告將來確有以上開治療方式改善疤痕之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治療所需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非屬將



來必要支出一節,尚非可採。原告提出之風格美學診所評 估報價單雖記載建議手術及療程內容及報價金額,然該評 估報價單亦記載:「...於106年1月11日至本診所評估傷 口修疤及色素問題,經醫師評估後建議目前仍持續觀察疤 痕3-6個月,待疤痕紅腫狀況漸消退,經評估方能進行修 疤手術及脂肪填充和雷射療程...」(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評估當時原告疤痕紅腫狀況尚未消退,該評估報價 單僅就未來之費用為初估,難以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之憑據。
⑵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臉部、手部、腰部 及大腿等處傷疤,分別施以何種手術或醫療措施能達到最 好之修復效果?及疤痕修整手術、雷射淡化手術、脂肪填 塞手術,各需花費之費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2 0日由整形外科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 「原告車禍造成之臉部、手部、腰部及大腿之傷疤,有辦 法透過手術及雷射修復,但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美觀。 可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射淡化色差。在凹陷部分亦可實 施脂肪填塞回復凹陷。費用部分,則視其接受何種治療, 疤痕修整,每處約1萬元,雷射每次約5千元(視臨床改善 情況而定)。脂肪填塞約5萬(臉部),7萬(腰部)」, 且各項費用無健保給付,需病人自費(見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疤痕修整手術、雷射及脂肪填塞費用 18萬元【計算式:疤痕修整手術(4處×1萬)+雷射(4 處×5千)+脂肪填塞(臉部5萬+腰部7萬)=18萬】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天 數為222天,以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共受有155,467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會員收執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3、82頁)。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依原告受傷之狀況,於105年4月29日出院後, 宜在家休養之時間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9月14日 由骨科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原告於 105年4月29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建議接受後續 復健需3個月」(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原告之傷勢及 治療情形,應認住院39天及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不能工作 ,至原告主張後續復健期間3個月亦屬無法工作云云,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嗣原



告於105年9月20日門診入院,於105年9月21日接受骨盆及 右橈骨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5年9月23日出院,合計住 院4天,術後休養2週,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故原告不 能工作之天數總計為147日(即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 29日住院39日、出院後90日及105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3 日住院4日、出院後14日)。
⑵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進源金屬鋼構工程行,擔 任行政人員,卻未能提出任何自進源金屬鋼構工程行領取 薪資之證明,或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於事 發當時之投保單位乃彰化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非受僱 於特定之雇主並以實際工作之對價作為投保勞保之依據, 自難逕以原告前揭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數額21,009元,作為 認定每月實際工作所得獲取薪資或報酬之憑據。惟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 20,008元,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以 原告為71年6月13日出生,其於105年3月22日受傷時正值 壯年,應有能力獲取前開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被告以原 告事發當時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並無收入,不得請求 工作損失為辯,自非有據。則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98,039元(計算式:20,008元÷30×147=98,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6、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 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及車禍造成其臉部、手部、腰部 及大腿之傷疤,縱經手術及雷射修復,亦無法回復到未受 傷前之美觀,已如前述,原告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告就系爭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7、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959,511元(計算 式:醫療費99,472元+看護費182,000元+將來支出醫療 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8,039元+慰撫金400,0 00元=959,511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事訴之減 縮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59,511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整形外科門診鑑定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 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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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