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吳順欽
賴秀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澄宏、吳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賴秀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 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係民國( 下同)86年8月17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順欽與賴秀 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而原告106年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宗翰尚 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 告吳宗翰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
告吳宗翰已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被告吳宗翰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ㄧ、被告吳宗翰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保 證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 時46分,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簽立「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郭澄宏駕駛,嗣被告郭澄 宏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原告受有財 物、營業額等相關損失。
二、被告吳宗翰於租賃系爭車輛後,明知被告郭澄宏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郭澄宏使用,致系爭車輛因發 生車禍進而毀損,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等2人顯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 185條,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郭澄宏既擔任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毀損,承租人即被告吳 宗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郭澄宏自應與被告吳宗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 據民法第187條規定,其等二人亦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估 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月,算至系爭 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1年9月(應為2年9個月之誤 ),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334,661元,再加計 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8,661元。而 系爭車輛本可供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惟至今未獲賠償致尚 未修復,自105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計算至106年2月19日 共計134天,以每日租金營收為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 所受之營業損失至少達268,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受有686,6 61元之損害。
四、聲明:
(一)被告吳宗翰、郭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86,661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吳宗翰連帶 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宗翰、吳順欽、賴秀伶抗辯:
ㄧ、租用汽車並非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一)被告吳宗翰雖已考領汽車駕照,但被告吳宗翰當時甫高中 畢業後,立即入伍服役,並無任何工作經驗與經濟能力, 平常亦均以機車代步,尚無僅因被告吳宗翰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即認租車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無須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系爭車輛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將車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郭澄宏。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時,並未 確認被告郭澄宏有無駕駛執照,以致損害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
二、依被告郭澄宏於鈞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日期之陳述內容 ,可知原告負責人在簽約當時明知被告郭澄宏並無駕駛執照 ,卻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使用,僅是需要「完 成一些手續」,因此在找到一名有駕駛執照之人代其租車後 ,再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做保,藉以迂迴規避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之法律責任。且被告郭澄宏亦表示, 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時,並不知悉其尚未取得駕駛執 照,足見被告吳宗翰不知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淪 為原告與被告郭澄宏間脫法行為之工具。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修復費用418,661元部分:
依估價單所羅列之零件項目高達83項,且修復金額高達85 6,310元,遠超過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前的市價,應認為 已屬於前開法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而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依雅虎中古車網站所搜尋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 的汽車售價僅228,000元,故應以228,000元作為計算原告 損害的依據。或者,被告等對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無意見,主張以修繕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二)營業損失268,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未必每日均有他人承租系爭車輛而 可取得租金收入,原告並未提出已有他人預定承租系爭車 輛之證據,顯非依已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在損害 賠償範圍。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郭澄宏抗辯:
一、被告郭澄宏不否認當時曾先跟原告負責人表示要租車,因為 沒有駕照,才打電話給被告吳宗翰,請被告吳宗翰過來租車 ,並由被告郭澄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原告提供租車之 資格。後因系爭車輛行進中導航系統出錯,未及時進入國道 一號王田交流道前槽化線內,適遇在右後方已進入該槽化線 內欲下交流之第三人蘇家賢,竟未依規定減速而仍持續高速 行進,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有所損壞等 情。惟就本件法律關係而言,應是被告吳宗翰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後,再由被告郭澄宏向被告吳宗翰借用系爭車輛等情 ,分屬二個獨立且不同之法律關係(租賃、使用借貸);另 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被告郭澄宏雖是連帶保證人, 但因被告吳宗翰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承租系爭車輛當時 及事後,均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原告又未曾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故系爭契約 不生效力,也因此上開被告同意擔當「連帶保證人」部分, 亦失其效力。被告吳宗翰在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郭澄宏時, 並不知道被告郭澄宏尚未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事實。系爭 事故之發生,跟被告郭澄宏無照駕駛之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不符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賠償規定。
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1條、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 條等。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85條、第 187條等於本件並不適用,業如上述外,其主張之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如同上述之法律關係,被告郭澄宏所 承擔之疏失係直接侵害被告吳宗翰身為貸與人之權利,應對 被告吳宗翰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只是因被告吳宗 翰身為貸與人受侵害後,才間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 能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 請求。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究其所舉道路 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第5項等,原告既不是前開法規所欲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 則其所受損害亦非前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自不符合上開 「違反保護她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三、縱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郭澄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郭澄 宏對自己之疏失,向來坦承不諱,亦不作任何逃避或卸責。 惟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復價格過高,顯然訛詐被告郭澄宏, 但倘若以系爭車輛經過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
鑑定之修繕費用,計算本案賠償金額,則無意見。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86年8月17日生)為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子,於105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 以被告郭澄宏作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8日18 時46分至105年10月9日18時46分,每日租金2,000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其後被告郭澄宏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 車輛,因駕車不當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2-14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系爭車輛 肇事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肇事資料,亦 有該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2898號函附郭 澄宏(車號000-0000)等人肇事之A2類現場圖(草圖,見本 院卷第48-49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53頁 )、事故照片(光碟)、行車影像翻拍(光碟)、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6-57頁)、初步分析表 (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原告租車使用,被告吳宗翰將車交 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使用,因被告郭澄宏過失致車輛 受損,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再者,被告郭澄宏無駕駛執照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宗翰將系爭車 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郭澄宏使用,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郭 澄宏與被告吳宗翰應連帶賠償原告;另系爭車輛肇事時,被 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郭澄宏與 被告吳宗翰連帶賠償原告686,661元,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 秀伶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吳宗翰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 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 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是否應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 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如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經查:
(一)被告吳宗翰不必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郭澄宏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7條立法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 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 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等語;而民法第79條立 法理由亦揭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 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 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 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 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 ,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 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何者得 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 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及其平常生活上必要之範圍 內,始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2、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 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吳宗翰,依前揭法文,被告吳 宗翰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無效。 而被告吳宗翰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 業已到庭陳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未得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之允許,事後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法定 代理人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承租系爭車輛時,有得被告吳順欽及 被告賴秀伶之允許,或事後就所訂立之契約,有經被告吳 順欽、被告賴秀伶承認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105年10月8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宗翰簽定系爭契約無效 ,應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屬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云云,惟查:被告吳宗翰與原告訂約時 固已領得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僅足證明領得人有駕駛 合格之證明,與是否得向他人承租汽車使用,顯屬二事,
非謂領得駕駛執照後,向人承租車使用之行為,即屬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審諸系爭車輛於出租時,其價值約有 48萬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ZRE172L-GEXEKR、排氣量17 98cc之租賃小客車,於105年10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48萬 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中汽興字第050 號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 按系爭車輛出租時價值約48萬元,價值不低,審諸一般人 不會無故讓一未成年人把玩或使用價值約48萬元之汽車, 而被告吳宗翰當時尚年未成年,無證據顯示向他人承租價 值48萬元車輛使用,屬被告吳宗翰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日常均有向他人租車 使用,且已達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翰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自無可採。
3、被告吳宗翰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效力未定之契約 ,而其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 允許,事後復未得被告吳順欽、被告賴秀伶之承認,原告 與被告吳宗翰前述訂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被告吳宗翰自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吳宗翰 主張權利。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澄宏,因其 保證之債務不存在,同理,對原告亦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郭澄宏主張契約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吳宗翰、被告郭澄宏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吳宗翰就被告郭澄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有過失責任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郭澄宏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 張被告郭澄宏對其應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 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 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另汽車所有人或管領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 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⑴被告吳宗翰自原告處取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將車輛 轉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業據被告郭澄宏 到庭陳述甚詳,況系爭車輛名義上係由被告吳宗翰承租 (租約無效業如前述),原告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翰占 有使用符合一般常情,被告吳宗翰抗辯: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逕交予被告郭澄宏使用,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 。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吳宗翰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吳宗翰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自不得免責。
⑵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 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致撞損 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 將系爭車輛交與未考領駕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使用,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 若被告吳宗翰不將系爭車輛供被告郭澄宏駕駛,被告郭 澄宏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之系爭車輛亦不會受損 ,是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 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⑶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翰明知被告郭澄宏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
駛,自應與被告郭澄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被 告吳宗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翰與被告郭澄宏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吳宗翰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 順欽及被告賴秀伶與被告吳宗翰就上開賠償額,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宗翰在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過失將系爭車 輛交予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自應與被告郭澄 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順欽及被告 賴秀伶身為被告吳宗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宗翰在過失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時,為有識 別能力之人,依前述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順欽 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 宗翰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 就被告吳宗翰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吳宗翰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72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匯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共需856,310元,其中733,310元為零件費用 、84,000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憑,並有匯豐公 司文心保養廠107年3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 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3年1 月,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算至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0月,業已出廠2 年9月,故零件費用經此扣除折舊後得請求211,17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84,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295,172元【計算式:211,172+84,000= 295,1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本供原告 營業出租使用以收取租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有租金之損失,應非無據。又經本院 向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查詢,如系爭車輛如期交付修理, 其修復期間約為一個月,亦有該公司前述107年3月8日函 文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於爭車輛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所失利益,其期間以30日為宜。另審諸系爭車輛每日 出租之租金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受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損害額 ,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
3、以上合計:355,172元(295,172元+60,000元) 4、另被告吳宗翰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不注意,率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郭澄宏,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被告吳宗翰出面承租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出租予被吳宗翰,且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吳宗翰,事後被告吳宗翰再交付予被告郭澄宏駕駛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交予吳宗翰 ,就被告吳宗翰如何駕駛及如何盡保管責任,則非原告 所得置喙,系爭車輛後因被告吳宗翰過失私自交付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郭澄宏駕駛,原告就該交付行為並無任何 行為涉入,原告就被告吳宗翰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吳宗翰抗辯應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郭澄宏、吳宗翰連帶償355,172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吳順欽及被告賴秀伶就被告吳宗翰前述應給付之部 分,應與被告吳宗翰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因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被告中之一 人為清償,其他被告亦同免其給付責任,爰於主文第三項中 併宣示之。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 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1年折舊:733,310元X0.369=270,591元。 第2年折舊:(733,310元-270,591元)X0.369=462,719元 462,719元X0. 369=170,743元。
第3年前9個月折舊:(733,310元-270,591元-170,743元 )X0.369÷12X9=291,976元X0.369÷12X9 =80,804元
折舊金額小計:270,591元+170,743元+ 80,804元 =522,138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33,310元 -522,138元=211,172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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