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65號
TCDV,106,訴,376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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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

原   告 陳舜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江蘊泰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陳 貞
被   告 游珮瑩(原名游惠娥)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宇仰沐(下稱仰 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江蘊泰、被告游珮瑩(原名游惠娥 )分別為仰沐社區B7、C16之住戶,於104年間指訴泉宇公司 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原告泉宇公司名下臺中市○○區○○段 ○○○段0000 00地號土地,原告陳舜智名下同小段339 -1 、34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 即紅竹巷)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被告據此向原告泉宇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俊志、與原告陳舜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後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確已合法供作仰沐 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 在,且系爭3筆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 ,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鈞院遂駁回其 請求。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公開之言詞辯論 法庭及書狀中均多次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泉宇公司、賴俊 志及陳舜智以詐欺、欺騙消費者、侵佔財產、偽造文書等不 實罪名(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 被告無合理之事證,亦不具建築專業知識,僅因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出具意見不利其訴訟主張, 便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中臆指原告與都發局官商勾結,出 具造假之文件,被告並於前案中陸續追加被告,請求臺中市 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中市市長 林佳龍連帶給付被告1元整,其用意顯非向前開人等請求損 害賠償金,而係透過追加被告之方式,使前開人等周知被告 與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間有前案訴訟,並透過每 次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將不實之指控、消息以此途徑傳播 ,嚴重迫害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以及原告賴俊志、陳舜 智之名譽。被告上開言論及書狀內容,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權、原告泉宇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二、被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魏定宏於106年7月12日在仰沐社區B 、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欄所 示之不實指控;同為住戶之被告游珮瑩更於同日亦在仰沐社 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指控原告三人有官商勾結之 行為(內容如附表編號9內容指摘欄所示),隻字不提其容 積率計算方法非實務上專業建築師所採。被告不僅於前案訴 訟中散播不實之指控,同時由前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定宏仰沐社區B、C區住戶公開Line群組發文攻詰原告等三人,致 原告泉宇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受到嚴重迫害,並使原告賴俊 志、陳舜智多次被指控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名,名 譽清白遭被告玷污。
三、被告於附表之言論及書狀中,處處以「官商勾結」、「隱藏 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字眼醜 化原告,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 ,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相關陳述已記載於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書中,經由司法院裁判書之公 示查詢系統,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為永久保存之電子記 錄,顯已造成原告人格權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被告空言 指控原告竊佔土地,並於仰沐社區住戶間散播此一不實消息 致原告需耗費時間人力安撫住戶,並為自己從未做過之犯行 辯白,另仰沐社區B、C區住戶104年至今仍未點交便是因此 緣由,原告已受有遲延點交之不利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
四、並聲明:
(一)被告江蘊泰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蘊泰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蘊泰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游珮瑩應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游珮瑩應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游珮瑩應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於104年間,被告曾起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系爭3筆道路 土地移轉為全體仰沐社區住戶共有,致損害被告等承購戶之 權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故意 私自占有基地面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或隱瞞承買人,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恐構成刑法之第335條以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系爭3筆土地依建築法規 為住三地目,為建地,被告以一般社會通念和依土地法紛爭 實務之發生迭起現象頻仍,被告未來可預見原告將系爭土地 變賣售予善意第三人,基於物權處分之權利,第三人於該地 建築或築起圍籬養地,阻斷被告通行,或未來原告泉宇公司 若經營不善,將該土地抵押於他人(含銀行)、本息無法負 荷,終局倒閉跑路,依法將土地移轉他人(即債權人),並 非不可能,被告迄今生活仍存憂懼。
二、本事件起因於被告依與原告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一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 被告等10承購戶竟全遭合作金庫銀行總行駁回,被告遂急電 原告泉宇公司專案小姐與合作金庫銀行承貸專員陳銓輝先生 瞭解狀況,最終所得之回覆,乃被告等10戶之申請貸款再遭 駁回,經法院傳喚陳銓輝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被告等10戶仰 沐社區申貸戶遭駁回的主因,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 車出入口」,仰沐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 公有道路,也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 原告陳舜智之私人名下,該地地目確為「住三」建地,被告 申貸戶之擔保品(即所購仰沐社區房屋),產權有嚴重瑕疵 ,故已不足做為房貸抵押擔保品,方遭銀行拒絕貸款。如原 告泉宇公司據實公開昭告系爭3筆土地之情況,所有購買戶 ,若依然願意購買,自無話可說;而不肯接受者,必選擇放 棄拒買,既不生瓜葛爭議,又何有日後之訟爭?原告泉宇公



司不得不承認其確有違失。
三、於前案中,系爭建案空地面積業已查出不足的現象(法定標 準45%);而「建蔽率」更明顯超出法規的55%,前案審理中 被告曾當庭籲請法官務必延後一庭再行宣判,也曾請求法官 依職權到仰沬A區現場勘查後,再行判決,然法官未對此做 出回應,也未當庭告知宣判日的情形下,即判決駁回。被告 業另案即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案,主動提出申請由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丈量「仰沐A區建築面積 」。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1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臺 中市政府」,與原告三人無涉;原證2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 「原告泉宇公司」,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涉;原證3之 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原證4 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至多僅為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與 原告賴俊志無涉;原證5之言論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 告三人無涉;原證6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僅指涉建商,當 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關;原證7之言論僅概括說明要對 「前案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本件原告何 人:原證8之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 涉;原證9之言論非被告所為;原證10之言論非被告所為, 且所指稱之對象亦係「都發局」與原告三人無涉。五、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乃送交法院,其內容一般社會大眾無 從知悉,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原證7之筆錄中 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縱然如此,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需經檢察官 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才能作成起訴依據,自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原證6、9、10均非被告二人做成之文書,原告據此 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況原證9、10為訴外 人魏定宏於「訴訟外」所為,縱魏定宏乃被告於前案之訴訟 代理人,惟魏定宏於訴訟外之言論,並非代理被告所為,自 難令被告就此負責。觀諸該等言論,亦僅轉貼書狀內容告知 其他住戶知悉;仰沐社區業已依法完成參加「告知訴訟」。 而魏定宏、被告游珮瑩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其等將 該案主旨內容轉貼並詳告社區成員,係基於職責,並無不法 。而原證6之判決為法院做成之文書,亦非被告所為,縱該 判決中援引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然該判決既已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認定被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自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主張,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前案訴訟與仰沐社區全體 住戶有關,事涉公益,而被告之言論乃於訴訟主張自己合法



的權利,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蓋請求法院 判斷為豈非即「請求公評」),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無理由。被告因原告泉宇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戴有「 紅竹巷」三字,且以為該地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經向合作 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失利後,該銀行之專員陳銓輝始告知核貸 未通過之原因為「仰沐社區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復發現 原告泉宇公司送交市政府之竣工圖與設計圖均不相符,更自 費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仰沐社區之空地比不 足等情,才會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該訴訟中, 被告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被告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認被告之言論並非 事實,然被告亦得主張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 償之責。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泉宇公司於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 地設有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江蘊泰游惠娥分別為仰沐 社區B7、C16之住戶,其二人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 將鄰接仰沐社區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仰沐社區住戶 所有,據此向本院對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 俊志與原告陳舜智訴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3筆土地已合法 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被告主張其等房屋無合法 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3筆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之依據,遂駁回其請求。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 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5之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 名稱,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陳述,且 於附表編號7、8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 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而訴外人魏定宏於105年7月12 日在附表編號9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 ;被告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10所示LINE群組, 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 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欄,確有記載附 表編號6內容指摘欄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前案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暨補充理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4-17頁)、106年6月21日 民事準備書狀㈡第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頁)、106年7 月12日民事辯論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2 -25頁)、106年10



月6日民事辯論狀㈡節錄第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6-29頁) 、106年10月6日民事辯論補充狀㈢節錄第5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30-33頁)、前案判決書節錄第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4 -36頁)、前案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37-38頁)、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39 -41頁)、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群組第三 人魏定宏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2-46頁)、仰沐社區B、 C區住戶LINE群組被告游珮瑩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7 -51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訴字 第747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及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中之主張陳述,有故意毀損原告等人名譽、 商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第三人魏定宏及被告游珮 瑩於前述群組之發文,亦屬故意毀損原告等人名譽、商譽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如行為人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不致於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難謂名譽權受有 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曾以原告之身分對本件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 舜智起訴主張:「..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等3人 之系爭3筆土地(即紅竹巷),只留下道路地提供住戶免 費行走用途,原告(即本案被告二人與同社住戶蔡婕庭陳瑾瑩周昱呈周聖浩、陳建州、游季婷魏宇承、王 應齡、盧怡伶等10人),合理質疑建商早將系爭3筆土地 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將系爭建案售與全 體住戶,且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放款經辦人 員陳銓輝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仰沐建 案61戶並無人車出入口』,是建商鑽此法律漏洞圖利自己 之行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且涉嫌竊佔、偽造文書,原 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泉宇公司、賴 俊智、陳舜智3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體住戶分 別共有,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11萬元。 ...」等事實,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定①被告與原告泉 宇公司或原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乙情縱然為真,系爭3筆土地既非買賣標的 物,自難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對被告就系爭3土地有 擔保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土地權利確實存在之義務 。②且系爭3筆土地為編列巷道名稱紅竹巷之坐落土地,



確為系爭仰沐社區住戶出入通行所需利用之必要巷道,且 於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或原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 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情形下,原告泉宇公司、陳 舜智負有使被告等系爭建案住戶,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作 為合法通行道路之義務,以避免系爭建案住戶承買之房地 因無通行道路使用,導致房地無法發揮供人起居生活出入 之通常效用,並減少房地之價值。惟土地合法提供作為通 行道路之方式仍多,如依相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定為既 成道路等即是,並非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乙途,故系爭3筆 土地倘以一定合法方式提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即難 謂原告等系爭建案住戶所承買之房地存有物之瑕疵。又系 爭3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 圍乙節,為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所認定,並有都發局提出之 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系爭建案 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函稿及建築基地配置圖等影本資 料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137頁至第149頁)。且原告泉 宇公司就前述系爭352- 29地號土地,原告陳舜智就系爭 339-1、341-24地號土地,亦已分別出具經公證人黃賢婷 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系爭 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104年11月13日路 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一第150頁至第1 53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案住戶通 行使用,難認有何被告主張其等房地無合法通行道路使用 之瑕疵存在。③另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泉宇公司將系爭3筆 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涉有竊佔、偽 造文書刑事罪嫌,或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 建築法令規定等情。然系爭3筆土地並非系爭建案建築基 地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無關乙情, 亦為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所認定(見前案卷二第135頁反面 ),並有原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提出之系爭建案 使用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見前案卷二第189頁至第222頁) ,足證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無 關,是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 率之情,尚無可採等情,固有前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
1、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乃肇因於被告與訴 外人即同為承購戶之蔡婕庭陳瑾瑩周昱呈周聖浩、 陳建州、游季婷魏宇承王應齡盧怡伶等10人,依與 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一 致同意擇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前述10



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由為「 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所購房地所在 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 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 之私人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 入口通道而拒絕貸款,業經證人陳銓輝於前案106年4月2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證甚明(見前案卷二第88頁) ,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因承購之房地,依約辦理核貸,遭 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拒絕核貸,且事後發現其等 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既非 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乃認原告等人於簽訂買賣 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受損,進而推論原告等 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 、「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 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應屬 真實可採。
2、按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房地,依常情本得向原告泉宇 公司提供配合之銀行申請貸款,以供作為價款給付予原告 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約申 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而拒絕 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依一般常情, 承購戶未依約履行付款,可能遭出賣人處罰、解約或訴請 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泉宇公司處 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豈是一般人所能 忍受;而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被告,本有提 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原告泉宇公司復未於買賣契 約中明文告知被告等承購戶系爭仰沐社區係以紅竹巷既成 道路為人車出入口通道,且提出證明,以釋眾疑,迨被告 申辦貸款遭拒,乃提出前述104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 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貸,被告於查知 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為私 人土地,且分別登記於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名下,乃認 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3筆供仰沐社區出入口 通道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仰沐社區住戶共有,以杜絕 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或至少原告泉宇 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在 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司提出通行權存所在 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即遭他人禁止通行 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原告泉宇公司竟全然未予告知, 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房地,且於依約申貸時竟遭原告



泉宇公司配合銀行拒絕核貸,使被告陷於恐慌,被告乃認 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 道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於興建社區 之後,將前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社區住戶共有即可解 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志故意於買賣契 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以他人私 有土地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認無「合法人車出入口 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無「合法人車出入 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 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建蔽率」?並進而懷疑 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 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 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詞攀誣原告,僅是陳述事 實及疑點希望訴由法院究明事實而已。是被告在訴訟進行 中,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5之書狀中(書狀提出 日期及名稱,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 示之陳述,且於附表編號7、8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 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按附表編號 6所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貳 原告主張欄之記載內容係就被告訴訟指摘之陳述整理), 均屬懷疑原告恐涉不法之陳述,觀其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 訟攻防之陳述,被告之行為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 告上開陳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 逕為虛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 言行不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 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 前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 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三)另訴外人魏定宏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9所示Line群 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發文,係魏定宏個人行為 與被告二人本屬無涉,縱有侵損原告權益,亦與被告無關 ,自非屬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游珮 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10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 內容指摘欄所示之發文,惟該發文非被告江蘊泰所為,與 被告江蘊泰無涉,縱有侵損原告權益,亦與被告江蘊泰無 關,自非屬被告江蘊泰不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至於 被告游珮瑩前述發文,乃其接收訴外人魏定宏所傳送擬作



為起訴內容發文,發表自己對該發文內容之想法,並就其 質疑其社區容積率可能有超蓋一節,發表意見,並以懷疑 之語氣陳述是否有官商作假、護航、恐有官商勾結之嫌, 其僅是在內部群組中表示自己懷疑之看法,而非設詞直述 原告姓名,逕予誣攀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商譽,自難 認被告游珮瑩前述發文,有不法毀損原告三人名譽、商譽 之行為存在。
(四)基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且原告之名譽、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 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商 譽之行為存在,原告等人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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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