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80號
TCDV,106,訴,348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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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王齡儀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 求金額為741,792元,經核原告上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章是否經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致原告承擔負發票人責任,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 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本件被告持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 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 上「王齡儀」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 (原名王俊明,已歿)未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票款,迄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共受償741,792元,自 屬受有利益,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 人之責,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受領上述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 3.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 ,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 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3年4月3日始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 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4 月3日止,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4.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票據利息亦隨同 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利 息權利,亦不存在。
5.原告除向鈞院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為維護權 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與王勝明為父女,並為訴外人三友水電有限公司( 下稱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並不知系爭本票之 存在,從未授權王勝明或他人以原告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 ,是此第三人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 告,應屬無權代理。
2.三友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僅設董事一人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為三友公司之代表人 ,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倘其上尚蓋有三友公司之印章, 即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簽發 之目的係為被告對三友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於系爭 本票上明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縱原告未載明以公司負



責人蓋印之旨,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係以個人名 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且被告自承其明知原告僅為名 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其亦明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之可能。
3.縱原告為三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系爭本票上蓋有原 告之印文、簽名,然依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難謂非以三友公司之名義而為發票之 行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以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訴外人三友水電材料行王勝明與被告有業務上之生意往 來,三友水電材料行王勝明於96年4月10日因退票遭拒 絕往來後,即於96年9月13日設立三友公司,並以原告為 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惟三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勝明
2.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 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自承有同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 勝明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 之責任。
3.系爭本票王勝明於98年間交予被告用以償還貨款,並以原 告及三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王勝明當時持有三友公司之 公司印鑑及原告之印鑑,故可認原告有授予王勝明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故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本人 所為,然系爭本票上原告「王齡儀」之印文壹枚,仍屬表 見代理之範疇,符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表見代理之要件。
4.另原告經鈞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3年4月29日遭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扣薪後,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未加 以爭執,此亦符合「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要件,據上所述,原告自應負授權人



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5.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又依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之 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但被告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不消滅,其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6.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鈞院於98年1月14日核發98 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起,即不爭執;且原告遭扣 薪近3年餘,亦未加以爭執,迄至系爭本票交付人即原告 之父親王勝明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近1年10個月後,原告 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於王 勝明死亡前,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對於強制執 行程序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意規避法院發現 王勝明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犯罪責任之虞,如今王勝明死 亡後,已無此顧慮,便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係故 意規避上開「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顯然係以故意損害他人權利之 方法,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 。
7.綜上所述,被告以合法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扣薪所得741,79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 許,被告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告迄至106年9月5日止,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741,792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齡儀」之簽章, 係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王勝明業已於104年11月26日 死亡,原告係三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勝明為實際之負責



人,系爭本票係王勝明於97年9月2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55、56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案卷影本、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8388號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友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融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在 卷可證(參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卷第5至10頁、30頁 ;本院卷第24、47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 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上「王齡儀」之簽章係原告之父親王 勝明未經原告之授權所簽發,原、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票款至106年9月5日止合計741,792元,被告受領上 述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03年4月3日止,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因此提出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章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簽發,並非原告 授權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 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 經原告之授權所偽造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王齡儀



3個字之簽名,應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所為等情,則被告 身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原告之授權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原 告之父親王勝明基於該公司貨款債務所簽發,原告既有同 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勝明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對於系 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而原告之父親王勝明 雖已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無從以此查證被告所辯是否 為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由三友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擔任發票人外,另王勝明簽載原告之姓名於其 上,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對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自承:其同意並自 願擔任三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擔 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3、14、56頁背面),足 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三友公司之貨款債務相關,外觀上 原告已有授權其父親得實際經營三友公司外,並進而授權 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非無據。
2.依照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及三友公 司2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4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原告及三友公司所簽發系 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而當系 爭本票裁定於98年1月21日送達三友公司時,該裁定係由 原告本人及王勝明分別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521號本票裁定案卷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 見原告早已於98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與三友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然原告 對此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甚或主張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告於 103年4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3 日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對第三人 融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當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仍然在世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卻未立即對被告 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爭執;嗣原 告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遭被告扣薪長達3 年多之時間,總計遭扣取之薪資總額達69萬6960元之多, 並自原告98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起,迄至原



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止,歷經長達約8年半有餘之時間,顯然原告本件主張是 否為真,實屬有疑。而票據遭人偽造簽發,對通常一般人 而言,應係攸關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衡情均會立即加以 反應抗辯,然原告所為處置方式,全然不同,由此可見原 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其父親王勝明偽造簽名 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等語,顯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而此亦足以印證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授權其父親王勝明,在 系爭本票上以「王齡儀」之個人名義簽名,以擔任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況倘原告係在不知情且未授權王勝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下,逕遭王勝明偽簽原告之姓名,而與三友公司共同擔任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大可於其父親王勝明在世時,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釐清事實。然 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其父親王勝明過世,難以印證之 情形下,始提出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恐 屬有疑。而在此情形下,倘反令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出於原 告授權王勝明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允。是由此可 見,原告之上揭主張,與常情事理相悖,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王齡儀」3字之簽名,應係原告 授權其父親王勝明所為,原告主張該簽名係王勝明未經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應屬無據, 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遭王勝明偽造,而認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 扣薪總額741,79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 分:
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未經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造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既 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扣薪總額741,792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生系爭本票債權清償之效果,並 非被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 原告之父親王勝明擅自偽造簽發,原告遭被告扣薪總額741, 792元部分,被告係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 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 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票據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時效消滅後,債權人受領給 付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仍然存在。況為保障執行債務人 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規定「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8條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2.查本件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但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並未因此消滅,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被告所受領清償之 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對系爭本票債權而言,自生清償之 效力,是就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 權扣薪總額741,792元部分,因已發生原告對被告系爭本 票債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原告之清償給付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繼續強 制執行所餘之票款及利息債權部分,因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中為時效之抗辯,經核被告之抗辯,依法並無不合,是被 告就尚未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其餘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之所載如附表 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融程公司薪資債權已扣薪 之總額741,792元屬不當得利,應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必須以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為要 件甚明。
2.查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時 效抗辯,但在原告時效抗辯前所為給付,仍生系爭本票債 權清償之效力,自無所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後,被 告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向原告請 求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主文 所載如附表所示(含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9月26日 │610,000元 │97年12月31日│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91903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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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友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