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建物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53號
TCDV,106,訴,335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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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佳黛即陳加代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張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建物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7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世祥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民安段1227、12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 分之1及其上同段7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另以16萬8900元向陳世祥購買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號房屋增建部分(地面層9.08平方 公尺、地下層4.54平方公尺,合計13.62 平方公尺),並均 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於77年6 月變更為原告,自78年度以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 迄今。應足證原告與陳世祥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陳世祥於105年4月3 日往生,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通知,系爭 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陳世祥,原告驚覺向地政機關調閱土 地及建物謄本,始知前揭土地於77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仍登記為陳世祥所有。
㈡被告曾於105年6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過戶,若不 辦理系爭房屋將收回,不再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之後原告親赴被告南投家中請被 告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會同原告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 被告即態度轉變,不願配合過戶。原告為一般房屋買受人, 房屋交易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因信賴房屋買賣之事實而占 有系爭房屋,不知僅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未完成房屋移轉登 記,早期制度紊亂,實務上也曾有買賣僅完成稅籍變更但多 年後始發現未移轉房屋登記之情形,責任歸屬已難追究。若 准被告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將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產 權紛擾,有害物權利用及社會經濟。被告此時行使時效抗辯 權,拒絕移轉房屋登記,顯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破壞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秩序。
㈢被告為陳世祥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系爭房屋,被告依 繼承關係自應承受陳世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48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陳世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及否認陳世祥筆跡之 真正,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若真有此一買賣不動產之約定, 系爭房屋自無歷經30年,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亦無原告長達30年未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又若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陳世祥,更無由長期隱忍而 不行使權利。可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完全與事 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縱認原告與陳世祥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買賣標的物及買賣 之效力亦僅限於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所記載之「西屯區臺中港 路世斌二巷33號,地面層9.08平方公尺,地下層4.54平方公 尺,共計13.62平方公尺,買賣金額168,900元」之範圍內而 已。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已完成移轉登記, 而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未辦理移轉登記,更足證縱原告與陳 世祥間有買賣契約關存在,亦僅存在於上開所載之範圍內, 原告對於範圍外部分,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㈢又縱認原告與陳世祥就系爭房屋於77年5 月31日有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 人陳世祥,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依 民法第31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第144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7年5 月31日 買賣契約生效日起,因未約定清償期,即可隨時依法行使, 卻未行使,顯然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行使抗 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故77年5月31日時 ,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 9條第5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並無溯及效力, 故於民國77年5月31日時,尚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 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5月31日以160萬元向陳世祥購買重測前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民安段1227 、12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及其上系爭房屋,另以 16萬8900元向陳世祥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 巷00號房屋增建部分(地面層9.08平方公尺、地下層4.54平 方公尺,合計13.62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惟系爭房屋仍登記陳世祥所有,嗣陳世祥於105年4月 3 日死亡,系爭房屋業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 改良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卷第8-21、32-33 頁)。證人即代書趙聰仁證稱:確係陳世 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買 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已辦理過戶,但系爭房 屋沒有辦理過戶,不知道哪裡出問題,公證書部分是房屋增 建部分之買賣,因增建部分不是主體建物產權,沒有保存登 記,為了慎重起見,就增建部分再由法院公證,去年原告透 過朋友連絡到伊說這個案子有問題,伊有到地政及稅捐處去 調資料,但資料都已銷毀等語等語(見卷第103-106頁), 堪認陳世祥確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出賣予原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 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依據 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憑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 手續期日約定為77年5 月31日雙方須同往趙聰仁事務所履行 登記手續,屆時乙(即陳世祥)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 記需要文件提交甲(即原告)以便聲請登記。」。可知於77 年5 月31日原告即得行使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請求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15年, 至92年5月31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
㈢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所稱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 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 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 過戶,若不辦理系爭房屋將收回,不再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原告之弟陳裕明證稱:大約兩年前,在永福路33號後 面連接房子之原告房間,陳世祥的女兒打電話到原告這裡, 說她爸爸死了,房子沒有過戶,當時是原告接電話,伊在旁 邊,隔了2、3三個小時,伊其打電話給陳世祥的女兒,想問 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有跟她講說,如果沒有過戶,伊請代書 去辦,她說要等在美國的弟弟或是哥哥回來,言語間有感覺 要辦過戶,這期間伊有再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沒有空,後來 伊親自去找她,她說她沒有處理,是換她大姊在處理,陳世 祥死亡後,原告或伊均無親自跟被告談論過等語(見卷第10 6-107 頁),依此證詞,證人陳裕明證稱係聽聞陳世祥女兒 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陳世祥死亡,系爭房屋尚未過戶之情, 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不得再主張時效 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信賴 房屋買賣之事實而占有系爭房屋,不知未完成房屋移轉登記 ,若准被告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將造成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徒增產 權紛擾,有害物權利用及社會經濟,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 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破壞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 態及法律秩序云云。惟時效制度既係法律規定,被告本於法 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遽指權利濫 用,且被告僅係私人,並非政府機關,復無何行為足致原告 信賴其不欲或放棄時效抗辯之情,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不准被告



為時效抗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3 年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主張應否准被告為時效抗辯 云云,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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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