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姚忠逸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許視捷律師
被 告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郁昌
被 告 魏瑞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投資被告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取得被告崧洋公 司12,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崧洋公司亦僱用 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嗣因原告與被告廖郁昌經營理念不同, 原告乃於105年6月20日離職,詎被告崧洋公司、廖郁昌未經 原告授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 被告魏瑞玉,經原告調閱被告崧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後, 始獲悉上情。被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乃無權處分,效力自 屬未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為拒絕承認之表示,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原告既仍為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魏瑞玉返還系爭股份。而被告魏 瑞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原告受有喪失該 股份之損害,則被告魏瑞玉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另被 告崧洋公司及廖郁昌無法律上之理由,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 予被告魏瑞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 告崧洋公司及被告廖郁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被告崧洋公司自99年間起即有獲利及盈餘,依被告崧洋公司 章程應分配盈餘及股息,惟原告除於105年間取得12萬元之 分配盈餘款,以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偵查中所自承從102年2月 21日至103年6月26日止有陸續匯款合計人民幣837922.47元
入原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5203-1外幣帳戶 之部分股東盈餘外,其餘年間均未受分配盈餘及股息。按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且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前開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 會提前交付查核,而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次按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同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亦規範明確。再依被告崧洋公司章程第19 條、第21條規定,崧洋公司股息為年息一分;被告崧洋公司 如有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支 付股息後,應分配紅利。原告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向 被告崧洋公司請求200萬元之股息及盈餘,並同意扣除上述 已受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告 崧洋公司各年分配盈餘表為:99年度0元、100年度0元、101 年度0元、102年度現金股利29,727元、103年度0元、104年 度現金股利39,361元、105年度現金股利48,989元,總計原 告受分配盈餘為現金股利118,077元部分,形式上無意見, 但此並非被告公司實質盈餘。另就被告崧洋公司股東會除上 開分配盈餘表中所列現金股利金額外,未有其他分配盈餘之 決議,不爭執。
㈢原告就系爭股份遭無權轉讓予被告魏瑞玉之事,曾對被告廖 郁昌、魏瑞玉提出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隨即聲請再議(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244號),而於106年10月20日聲請再議狀中記載:「 本案告訴人(即原告)於離職之時即要求被告廖郁昌應將其 投資金額40萬元返還,然被告廖郁昌不僅未為返還,甚至擅 自將其投資崧洋公司40萬元而所持之股份12,000股轉讓予被 告魏瑞玉,顯然係將告訴人之財產侵吞入己…」等語,原告 之原意只是要求返還40萬元投資額,並非授權出售系爭股份 。且查原告離職當日,曾向被告廖郁昌要求返還投資額本金 40萬元及12,000股份之現值(可扣本金40萬元),並結算股 東盈餘,但因被告廖郁昌表示需費相當時日結算,是在該日 並未達成結論,依此原告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廖郁昌 代為處理系爭股份出售情事。並聲明:⒈被告應將以魏瑞玉 名義登記之崧洋公司股份12,000股,返還變更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崧洋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離職時,即向被告廖郁昌要求退股,並 全權委託被告廖郁昌處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是被告廖郁昌 隨即著手尋找有意承接者。嗣透過訴外人魏瑞雲之介紹,由 魏瑞雲之胞妹即被告魏瑞玉以400,000元承接原告之股份。 因被告魏瑞玉居住臺北市,乃全權委託魏瑞雲辦理系爭股份 交易及轉讓事宜,系爭股份乃以40萬元於105年7月20日轉讓 予被告魏瑞玉,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變更登記。 ㈡原告稱被告廖郁昌於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偵查中自承有將 部分股東盈餘人民幣837,922.47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此與事 實不符。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廖郁昌辯稱:當時 姚忠逸要離職,要求退股,因伊與姚忠逸交情甚篤,全權委 託伊代為處理;崧洋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將姚忠逸上開股份 轉讓予魏瑞玉,但並未有任何姚忠逸簽署之轉讓文件;後來 發現姚忠逸違反競業禁止、私自領走崧洋公司信託在姚忠逸 帳戶之存款,伊才沒有返還姚忠逸之40萬元投資等語。」可 見被告廖郁昌根本未曾自承有將部分股東盈餘匯入原告之帳 戶內。而依原告於聲請再議狀所載「告訴人(即原告)於離 職時要求被告廖郁昌應將其投資金額40萬元返還」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廖郁昌處分系爭股份。
㈢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被告崧洋公司各年分配盈餘表 所載金額,無意見。因被告崧洋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 扣押,並經核發執行命令(本院105年10月24日中院麟民執 105司執全未字第831號)禁止原告收取對於被告崧洋公司之 營利暨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是縱使原告尚有未領取 之股息及盈餘,亦不得訴請被告崧洋公司給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告崧洋公司各年分配盈餘表為: 99年度0元、100年度0元、101年度0元、102年度現金股利 29,727元、103年度0元、104年度現金股利39,361元、105 年度現金股利48,989元。依上開分配盈餘表,原告受分配 盈餘為現金股利118,077元。
⒉除上開分配盈餘所列現金股利金額外,被告崧洋公司股東 會未有其他分配盈餘之決議。
⒊被告崧洋公司已於105年給付原告盈餘分配現金12萬元,
上開分配盈餘表列原告現金股利款項,被告崧洋公司已給 付完畢。
⒋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刑事聲請再 議狀記載:「告訴人(即原告)於離職之時即要求被告廖 郁昌應將即投資金額40萬元返還」「本案被告等人侵佔之 物並非僅係上開股份,而係股份背後所代表之40萬元之利 益所在」等語。
⒌被告崧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30 萬股,原告原有被告崧洋公司12,000股,105年7月22日變 更登記為被告魏瑞玉所有。
⒍被告魏瑞玉已將其所稱購買上開12,000股股份價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廖郁昌,被告廖郁昌尚未交付與原告。 ⒎本院105年司執全第65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崧洋公司於 40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清償。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廖郁昌以40萬元價額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股份?
⒉原告除被告崧洋公司各年度分配盈餘表所列分配予原告之 金額外,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可否再請求被告崧洋公司 給付股東盈餘?
⒊被告崧洋公司各年度分配盈餘表所列分配款是否與實際盈 餘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廖郁昌以4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 ⒈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出資40萬元取得被告崧洋公司系爭 股份(12,000股),系爭股份於105年7月22日變更登記為 被告魏瑞玉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股份,於105年7月22日間變更登記為被告魏 瑞玉所有,應為真實。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係原告授權被告廖郁昌以4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等語 ,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查原告於106年 10月20日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 告訴人(即原告)於離職之時即要求被告廖郁昌應將即投 資金額40萬元返還」、「本案被告等人侵佔之物並非僅係 上開股份,而係股份背後所代表之40萬元之利益所在」等 語(見106年度真序字第244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原
告於離職時確有要求被告廖郁昌將其40萬元投資金額返還 ,且原告認其所有系爭股份之利益為40萬元,而被告崧洋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經解散清算,被告崧洋公司 或其他股東並無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義務,股東僅可將股 份出售他人,以取得出售股份之對價,而原告既認其股份 利益為40萬元,並要求被告廖郁昌返還40萬元投資金額, 自有授權被告廖郁昌以40萬元出售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以 達其退股之目的,是被告廖郁昌抗辯原告授權其以40萬元 出售系爭股份,應屬可採。被告廖郁昌既經原告授權以40 萬元出售系爭股份,則被告廖郁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股 份以40萬元出售被告魏瑞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應對本 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均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再請求被告崧洋公司給付股東盈餘: ⒈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 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 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 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 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 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 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 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 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 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 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已於105年7月間出售讓與被告魏瑞玉, 已如前述,而盈餘分派請求權屬股東權之一,不得與股份 分離,原告所有被告崧洋公司系爭股份既已讓與被告魏瑞 玉,則原告對被告崧洋公司已無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原告 再對被告崧洋公司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崧洋公
司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
⒊另原告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被告崧洋公司各年分配盈 餘表為:99年度0元、100年度0元、101年度0元、102年度 現金股利29,727元、103年度0元、104年度現金股利39,36 1元、105年度現金股利48989元,依上開分配盈餘表,原 告受分配盈餘為現金股利118,077元,被告崧洋公司已給 付完畢,除上開分配盈餘所列現金股利金額外,被告崧洋 公司股東會未有其他分配盈餘之決議,均不爭執。而除原 告已受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18,077元外,被告崧洋公司既 未經股東會通過其他分配盈餘之議案,依公司法第230條 第1項規定,被告崧洋公司亦不得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崧洋公司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有授權被告廖郁昌以4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故被 告廖郁昌以原告之名義出售系爭股份與被告廖瑞玉,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 還變更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另原告讓與系爭股份後無從 對被告崧洋公司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且被告崧洋公司未經 股東會議決議,亦無從給付股東盈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崧洋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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