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林錫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蔡壽喜
林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仁為原告之胞姊,係訴外人林美華與林 生旺所生。林美華與林生旺於民國62年間離婚,其後於66年 間與訴外人蔡清漢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暨同段118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村○○街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同居,被告蔡壽喜即為蔡清漢 之女。林美華於99年6月1日立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林怡仁,餘1/2有條件 贈與蔡壽喜,所負擔之條件為「林怡仁、蔡壽喜同意無條件 無償繼續讓林美華及林錫村永久居住至二人百歲年,且在此 之前不得將產權移轉過戶他人,若日後二人無法獨立自主照 料生活,林怡仁、蔡壽喜需協助日後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林 美華及林錫村至終老,若未照協議書約定履行,林美華有權 收回產權1/2」(下稱系爭負擔),嗣林怡仁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2點將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轉售與蔡壽喜,故系 爭房地目前為蔡壽喜單獨所有。詎蔡壽喜受贈系爭房地後, 並未履行系爭負擔,經林美華於100年5月9日書立聲明「蔡 壽喜對於林美華、林錫村母子態度不如往常親切,趨於冷淡 ,將來顯有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之疑慮,現今聲明人林美華 鄭重遺囑聲明,日後往生百日內應將先前贈與給蔡壽喜1/2 產權須無條件過戶一半(等於全部產權1/4)給林美華之次 子即原告林錫華,由蔡壽喜3/4,林錫華1/4二人共同持有產 權」(下稱系爭聲明),撤銷其贈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 明均由林美華於代書劉月玉事務所簽立,一式五份,分別交 由兩造收受。嗣林美華不幸於106年7月15日辭世,惟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2項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林美華 於生前業已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即應回復為林美華所有,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蔡壽喜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回復登記與原告 及林怡仁公同共有。又依系爭聲明所載,林美華業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4贈與原告,並以其「往生」為停止條件,性 質為死因贈與,是林怡仁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依繼 承關係履行前揭死因贈與契約,並協同原告將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 115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壽喜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4,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與林怡仁二人公同共有 。㈡林怡仁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協同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美華書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林怡仁,餘1/2有條件贈與蔡壽喜,所負擔之條件為「 林怡仁、蔡壽喜同意無條件無償繼續讓林美華及林錫村永久 居住至二人百歲年,且在此之前不得將產權移轉過戶他人, 若日後二人無法獨立自主照料生活,林怡仁、蔡壽喜需協助 日後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林美華及林錫村至終老,若未照協 議書約定履行,林美華有權收回產權1/2」,嗣林怡仁並依 系爭協議書第2點將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轉售與蔡壽 喜,故系爭房地目前為蔡壽喜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原告主張蔡壽喜取得系爭房地後,並 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一情,固提出系 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並舉證人劉月玉之證述為其佐證 。惟系爭負擔內容有二,其一,係要求蔡壽喜將系爭房地提 供林美華及林錫村母子居住至終老;第二,如其二人無法獨 立照料生活時,須盡醫療、扶養等照護義務。而觀之系爭聲 明所謂蔡壽喜違反系爭負擔之情形,係載稱:「…產權過戶 後至今,蔡壽喜對於林美華、林錫村母子態度不往常親切, 趨於冷淡,將來顯有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約定之疑慮」等語 ,該所謂態度不若往常親切等情,依證人即代書劉月玉證述 :「蔡壽喜沒有跟林美華同住,有時會看到他,會買東西回 來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蔡壽喜與林美
華並非毫無往來,且縱令林美華主觀上之感受確有態度不若 昔日親切之情,亦非不提供系爭房地予林美華、林錫村二人 居住,換言之,林美華、林錫村得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 老,為蔡壽喜首應負擔之義務,與蔡壽喜親切對待與否無關 。此外,上開「將來顯有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約定之疑慮」 之文字,充其量僅係林美華對於未來無法獨立照料生活時, 不能受醫療照護之擔憂,且由此載述,亦足認林美華書立系 爭聲明之時,尚非不能獨立照料自己之生活。據此,蔡壽喜 既仍提供系爭房地予林美華、林錫村居住,且斯時其二人尚 無不能照料自己生活而應受照護之問題,自無從認定蔡壽喜 未履行系爭負擔,是原告主張蔡壽喜未履行系爭負擔,林美 華業已合法撤銷其贈與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接受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美華生前蔡壽喜沒有協助 照顧,沒有看過」,然又表示:「蔡壽喜平常會不會回去探 望,我不知道,因為他跟媽媽沒有住在一起,跟我也沒有互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則蔡壽喜於林美 華生前有無協助照料之事實,原告並非明確知悉。雖原告又 稱:「我今天會告蔡壽喜,因為我媽媽住院往生前,有說他 後事都處理好了,但是蔡壽喜在我哥哥過世及我母親過世的 相關事情辦理,甚至連出殯都沒有參加,根本沒有按照協議 履行照顧我母親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縱令 此部分陳述屬實,林美華並非在系爭聲明之後,於生前另有 對蔡壽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蔡壽喜如何參與林美華 之後事,又是否置之不理等節,即與本件判斷並無關連,原 告此部分陳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聲明及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蔡壽喜有未履行 系爭負擔之事實,林美華以系爭聲明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死因贈與及民法第1148 條、第1154條之規定,請求:㈠蔡壽喜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4,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與林怡仁二人公同共有。 ㈡林怡仁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協同將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