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投資有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84號
TCDV,106,訴,2984,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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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原   告 黃世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蔡柏宗
      蔡佩蓉
      初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日裁定後,原告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6年度抗字第5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蔡佩蓉持有圓直股份有限公司500萬股份存在。」
  ,以票面價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則5,000,000
  股份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股
  份×10元=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初惠民基於地政土法必須公正原
  則,於103年6月16日應返還原告所有權狀,103里字第01577
  8號、103里字第004317號、103里字第004318號3張所有權狀
  至今未歸還原告。」,依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格為16,000,000元,則上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6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是上開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4,800元(計算
  式:452,000元+152,800元=604,800元),連同訴之聲明
  第3項:「被告蔡佩蓉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原告開俱兩張
  本票:(1)WG0911861本票,到期日未押,黃世直三字未簽暑
  。(2)WG0911862本票,到期日未押。現蔡佩蓉持有本票原本
  ,經變造為:(1)WG0911861本票,到期日為103年8月8日,
  黃世直三字偽簽屬。(2)WG0911862本票,到期日偽押為103
  年8月8日,請求將原本送調查局鑑定。」已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0元(計算式:票
  面金額3,000,000元+票面金額13,000,000元=16,000,000
  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2,80
  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
  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為757,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757,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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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