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玉姍
被 告 趙建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登報及FACEBOOK之個人網站公 開貼文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J1)- 中彰投版,(4段)10單位,高5.71乘以寬7.15公分,字體 大小:以電腦WORD.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2天。 另外應於被告FACEBOOK之個人網站公開貼文道歉,字體大小 以WORD 14號字體,公開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7天,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黃玉珊與被告趙建富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離婚),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 區不詳地點,登入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在 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上發表文章,並以「 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辱罵黃玉珊,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致原告於京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侵害原告之人 格及尊嚴,原告僅能以藥物治療心創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在FACEBOOK網站及報紙刊登道歉文。被告雖稱以小孩為 重,實際上是以小孩為籌碼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扶養費,自刑 事庭至今,雖表示有誠意道歉,實際上未見道歉、悔改誠意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 果日報分類廣告(J1)-中彰投版,(4段)10單位,高5.71 乘以寬7.15公分,字體大小:以電腦WORD.20號字體,刊登 如附件之道歉啟事2天。另外應於被告FACEBOOK之個人網站 公開貼文道歉,字體大小以WORD 14號字體,公開張貼如附 件之道歉啟事7天。
三、被告則以:
確曾在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發表「人盡可夫 的女人」,惟係原告先於網路上PO文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失 去理智始發文反擊,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雖係 公開,但被告於PO文後不到1日即將之刪除,所造成損害不 致過鉅,現需扶養小孩且繳納刑事判決罰金,實無力賠償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離婚),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不詳地點 ,登入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在上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上發表文章,並以「人盡可夫的 女人」等文字辱罵黃玉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 646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 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 (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 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 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 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 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
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 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 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 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 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 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 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 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 ,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 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 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 客觀名譽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 之評價而定。至於名譽感,即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 定之標準。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 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 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 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
㈡、次查,被告自承PO文之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係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而「人盡可夫的女人」 等文字,依社會觀念亦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在網頁上P O文指責、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失理智始以較激烈之用語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文字顯屬惡意攻訐謾罵原告之用語 ,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FACEBOOK網站 個人「趙建富」網頁,以「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人盡可夫的女人」 等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 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矽品公 司任職,每月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離婚需扶養1 個小孩;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月薪約40,000至4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房屋, 目前需要扶養3個小孩,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本院衡酌兩造年齡、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 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 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 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 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 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 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 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 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辱罵原 告「人盡可夫的女人」之行為,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本 院卷第19頁)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報2日, 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辱罵原告上開文字之行為 ,時間僅約1日,原告亦自陳「那時候我是點進去有看到, 隔天我還有看到,我記得刊到隔天下午傍晚,105年5月11日
14時16分登入臉書看到被告的PO文,隔天上午還是有看到, 後來就沒有再看」,顯見時間非長。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報2日,反足使原本不知 被告辱罵原告上開文字之其他不相關人獲悉此事,此對回復 原告名譽並無助益,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 報2日,難認有必要,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