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2號
TCDV,106,訴,2952,2018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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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原   告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叁元、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富聚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 起訴時原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賠償新台 幣(下同)197萬4798元、286萬6343元,嗣原告富永順公司、 富聚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共同具狀擴張請求, 其中原告富永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2萬5898元,其中197 萬4798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511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富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32萬 1548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5114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聲 請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富永順公司 、富聚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共同具狀擴張請求,其中原告 富永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3萬0813元,其中197萬4798元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56015 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富聚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419萬2687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2萬6253元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2次更正請求,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 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方面:
(一)原告2人共同起訴主張:
1、被告陳秋龍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陳志誠 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1 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懸掛招牌「逢億有限公司」(下稱 逢億公司),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又由陳志誠擔任代表 人之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亦將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耐得公司),原告2



人再向台灣優耐得公司分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 稽。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被告經營之逢億 有限公司突然發生火災,延燒後整排建物均無一倖免,原 告2人儲放在上揭承租地址之物品均付之一炬,蒙受極大 損失,而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明 載起火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逢億有限公司,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 事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2、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有維護 系爭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 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 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維修更換電線,致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 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 所受損害,而原告2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物料受損部分:
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儲放在前揭承租地址之染料、 助劑等均遭焚燬受損,依序受有197萬4798元、286萬6434 元之損害,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函及災害申請書為 證。
(2)災後倉庫清理、清運支出之損失部分,及未列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核備部分:
①原告富永順公司支出金額共51100元,有原證6發票及支票 影本等支出憑證明細可證。
②原告富聚公司支出夾層及貨梯設備損失共371429元(此有 昶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昶輝公司)工程請款單、支票 影本支出證明及火災現場照片光碟1份(原證5,相片檔案 0425部分)。另災後倉庫清理及清運支出金額共83685元, 亦有原證6發票及支票影本等支出憑證明細足證。以上合 計455114元。
(3)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 書部分:
①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忙於因應災後應變及善後事宜,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 定,原告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



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故於短短1個月內, 原告僅能初估所受原物料之損失報請稅捐機關備查,然實 際之損失則遠大於稅捐機關備查部分。原告乃委請日晟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元富會計師就火災發生日前1日為止, 查核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 報告書,由該查核報告書期末存貨金額可知,原告富聚公 司之期末存貨金額為373萬7573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 金額286萬6434元,增加871139元,而原告富永順公司期 末存貨金額為227萬9713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197 萬4798元,增加304915元。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既 經稅捐稽徵機關實地勘查,並准予備查,而原告提出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 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作 業方式之規定,就災害損失報備如有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 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準此,原告既已提 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就此部份之損失,應已善盡 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富永順公司增列原物料損失304915元,原告富 聚公司增列原物料損失871139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永順公司233萬813元,其 中197萬4798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35601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富聚公司419萬2687元,其中286萬6434元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2萬 6253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火災之損害,致原告倉庫 內之物品全部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原告既已提出火災現 場之租賃契約書,當可證明原告確係將該火災現場之承租 房屋作為倉庫存放貨品使用,且依原告提出火災現場照片 光碟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基於火災後原告存放 之物品多已難以辨識,就確實之品項及數量自有舉證困難 之情形,故依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受損之金額。另依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迭以「 原告所提出國稅局報備的商品及會計師的查核報告,都無 法證明火災當時原告屋內有這些物品,因為這些物品有可



能已經出售,也有可能存放在其他處所」云云作為答辯理 由,然試問:會計師就商品進銷存明細所作之查核報告, 如不可信,則我國之稅務稽查豈不形同兒戲?又類如此火 災之災損事件,如此證明方法仍不足採信,豈非要求所有 受災戶自認倒楣,毫無依法爭取權益之機會?再原告2人 承租之倉庫僅此一處,既有租賃契約為據,而原告庫存商 品屬化學藥劑,不放在倉庫難道要放在自己家裡嗎?被告 抗辯原告2人另有他處存放貨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就此善盡舉證之責,始為適法。況原告 2人已因災損舉證困難而就所失利益部分並未為主張,對 被告已屬寬厚。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是依據原告提出 之書面資料做事後查核,且查核日期是到105年4月26日, 是火災發生前1天,被告認為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本 身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做的,會計 師是用抽查的……,僅屬書面審核而已,並沒有實地到現 場勘查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被燒毀。」云云。惟查: (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款規定:「災害損 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 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及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 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第壹點即規定 :「為簡化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暨商品、固定資產報廢 之勘查程序,以節省人力,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而依該作業要點之作業方式:一、災害損失報備( 一)於規定期限內報備案件(即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02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備):除符合下列 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 實地勘查,核實認定。1.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 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此 部分亦請參閱原告106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擴張聲明 二狀附件1及附件3。
(2)原告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災害 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報備,故稅務 機關依上開規定即得予書面審核而無須實地勘查。況原告 亦已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前開規定均予書面審核。 可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為稅務機關認定之直接依據, 況火災現場物品多已燒毀殆盡、難以辨識,被告迭以「稅 務機關未實地到現場勘查是否確實有這些物品被燒毀」為 由,主張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無證據能力,乃屬卸責強辯之



詞。
(3)再原告檢附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均係火災發生前之資 料,而查核截止日本即應以火災發生前1日為計算進銷貨 之庫存量,最為精準。倘原告不提供進銷貨之發票供會計 師查核,猶能提供何種資料?以及何來被告抗辯「因為報 告是原告自己做的,會計師是用抽查的」之情形?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憑採。
3、原告承租房屋實際燒燬情形,已提供現場光碟供鈞院審酌 ,而依燒燬現況仍有大量桶裝原物料留在現場,足認確有 大量之庫存遭燒燬,至於燒燬數量為何亦僅能由進銷貨憑 證來證明,故本件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4、原告2人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容均無意見,足認被告承租處所確為起火地點。況被告涉 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388號判處罪刑確定,爰提供該刑事確定判決1件請鈞 院參酌。
二、被告方面: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使被告因失火罪經 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但原 因有多端,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 19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記載:「旨揭火警案起 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探討電 氣火災成因包括絕緣被覆老化、動物嚙咬破損、重物輾壓 、鐵釘穿刺、異物摩擦、過負載、接地、積污導電、半斷 線、接觸電阻值增加……等等,若地震發生時電線因建築 物搖晃而使異極導體直接接觸、低阻抗連接或拉扯斷裂均 可能發生火災;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 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51頁】。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類似之失火案件,曾以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明載:「經查,本件火災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 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燦宏興業有限公司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北側工具桌附近為 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



』、『爐火烹調』、『微小火源』、『施工不慎』等起火 原因,研判依起火處牆面配置電源開關及電源導線之情形 ,工具桌桌面及地面放置紙張及紙箱,一旦電氣火花產生 之際,相當容易引燃品,並藉由輻射熱接續引燃聚乙烯泡 棉及紙張等易燃物,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判定導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再者電源導線短路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在塑膠包裝 、紙張及泡棉表面極可能引發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堆置易 燃物,故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 件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 語,此有105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鑑定書縱可確認係因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而起火,然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 因素眾多,本件火災發生前日,臺南地區確因0206美濃地 震受災嚴重,果若係因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電源導短 路,被告縱使定期更換檢查配電線路,亦無法完全預防火 災之生。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 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既然 無法確電源導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 (如被告所辯地震所致)之可能,自難僅因起火戶為燦宏興 業有限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參 見刑事偵卷第62至65頁)。
2、地震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 氣象資料,在發生火災前後,確實偵測到地震情況(參見 刑事偵卷第73頁背面)。上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地震亦可能引起 火災。
3、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拉1條電線供被告使用,也可能造成 本件火災:
房東陳志誠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台中 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規劃成60個攤位 做黃昏市場,需提供電源給攤販,共裝設10個電箱;伊有 拉1條線到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參見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而電線均拉至電表上統一管 理(參見刑事偵卷第49頁),則




本件引起火災之實心線亦可能係房東陳志誠所提供。 4、被告請專業之電工施做配電,且電線僅使用3年多,於104 年11月24日甫經檢查,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向陳志誠(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攤 位(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迄105年4月 27日發生火災為止,僅3年多,國家標準並未律定電線使 用年限,多係由廠商自行訂定供消費者參考,有內政部消 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在卷可稽(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該函所附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載屋內配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水電是被告請裝潢師父介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近 1次檢查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其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 ,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 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 。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電 線是誰拉的比較難判斷,因為當下我們訪查時,當事人連 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承租攤位之水電係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做,而電 線僅使用3年多,被告對於屋內實心線所引起之火災並無 過失。
5、本件火災也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所致: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 19號函明載電氣火災成因包括動物嚙咬破損(參見刑事偵 卷第51頁)。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老鼠嚙咬 有可能在沒有接電器使用產品的狀態發生火災(參見刑事 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 (3)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於刑事一審證稱:「在火災發生前任 職期間在(逢億)公司常常看到老鼠,因為我們都是鐵皮屋 搭的,我們後面都是違建,後面有(按:指其他攤位)做吃 的,老鼠都會從後面跑進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 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承租戶 王乙如證稱:「因為我們同仁有很多都是做水電的,我們 有什麼問題,都會請他們來幫我們看。哪裡有什麼問題, 會請他們幫我們修好,有時候因為很怕那種有老鼠咬過還 是什麼的,我先生都是隨時會注意。」等語(參見刑事一 審卷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
(5)據此,足認被告承租處確有老鼠,而老鼠嚙咬電線可能造



成本件火災。
6、被告備有滅火設備又請保全防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 無過失:
(1)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證稱:「每天下班後用電的電器用品 ,下班後開關都要關閉插頭都要拔掉,上班的期間在賣場 跟倉庫,不管是員工還是客戶都是不能在現場抽煙的」, 「現場跟倉庫都沒有任何可以開火的設備,電磁爐和瓦斯 爐都沒有」,「有滅火器外面也有灑水裝備」,「有請保 全,請保全的目的是『防盜要在第一時間通知,還有防火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2)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稱:「我們公 司系統時間23時32分接收到該戶第五回路有盜警訊號,因 此派員前往查看,並於系統時間23時40分許收到火警訊號 ,因而得知火災發生。」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 (3)足證被告前揭承租處備有滅火設備,亦請保全防火,被告 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二)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函覆資料 ,均不能證明受有損害:
1、原告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之受損物品,而 不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製 作,由會計師抽查,即使憑證是真正,但進貨後是否有銷 售或做其他用途,或仍在原告倉庫或辦公處所等等,原告 都不能證明。況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是依據被告自 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做事後查核,而且查核日期是到105年4 月26日,即火災發生前1天,則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 本身應無證據能力。
2、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針對營利事業發生火災 損失時如何認定災損,而從應繳納所得稅中扣除,此與在 法院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多少,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係2回事,不能因稅捐機關同意災損 ,即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27日函覆資料, 僅係書面審核而已,並未實地到現場查勘是否確實有這些 物品被燒燬,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三)縱原告能證明有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惟該等物品均非新 品,亦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而陳志誠亦以金良泰公司名義將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出租予台灣 優耐得公司,原告2人再於105年1月1日向台灣優耐得公司 承租上揭建物使用。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原告承租上揭建物發生火災,系爭房 屋及上揭建物均遭燒燬。
(二)被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觸 犯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數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受損物品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1、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 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因 承租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 則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以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 復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 不受其拘束,但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不得 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即為適法。
2、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 燻程度,並比較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125之6號、125之7號(原告2人承租部 分)、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等鐵皮建築物燃燒 情形,因同段125之10號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 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 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 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 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9號); 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 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 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 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 ,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 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 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 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 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 ,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即系 爭房屋);而原告2人承租同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 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 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嚴重; 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 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室木質 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 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6號);另同段



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 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 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 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5號);再 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 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 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 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 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 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 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 ,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 2號即系爭房屋);然同段125之2號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 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 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 、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 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 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 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倉 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 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 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 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同段125之2 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 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附於 刑事警卷可憑【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3、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於刑事一審即106 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 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 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 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 ,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 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 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 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 陳韋志亦於同上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鑑



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我 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 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 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 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賴 筱儒、陳韋志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 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 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 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 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 等2人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 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尤其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曾於105 年1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 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 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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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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