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陳逢澤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蓉
即 監察 人 95070 U.S.A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依同法第 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 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4 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參照)。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以 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 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0頁), 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 106年11月28日止,並未受理 被告選任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可參(詳本 院卷第52至54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 。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無從得知其對於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爭執,惟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詳本院 卷第27至30頁),且原告陳明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轉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亦據其提出財政部106年8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602209284號函(詳本院卷第9頁)為證,則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故被告應以監察人王珊蓉為法定代理 人。另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收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22 09284 號函,內容略以:訴願人陳逢澤為國際超能源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等計新 臺幣(下同) 616萬860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規範,故依法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並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61011912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規範規定辦理等語,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 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準此,依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甚明。
(二)被告並不存在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亦即無改選原告 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可言,則被告與原告間自始即無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
㈠原告經接獲財政部函文後,方知因擔任被告董事,且被告 於103年10月1日經合法為廢止登記後,原告即成為被告之
法定清算人,而因該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等情。實者 ,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曾開過董 事會,且未擔任被告董事,亦從未行使公司職權,更非實 際負責人,未能知悉公司營運與財產情況,故原告已於10 6年8月2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本件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其董事 ,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方符合舉證法則。
㈡原告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後,業經向被告之登記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所有卷宗後(包括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董監名冊等資料) ,始知悉原告之董事身分自始未經合法選任,其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98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會議事錄記載: 討論事項:①本公司修正章程案。......②本公司擬補 選董事案。決議:選任董事伍俊瑋、王珊蓉。任期自即 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等語,並於 98年6月12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在案。是以,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6年6月1日至 99年 5月31日止,董事名單為蔡克已(董事長)、林文 華、楊金發、伍俊瑋及王珊蓉等5人。
⒉其後,被告自 98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直至99年3 月20日,期間均未經改選董事,卻於 99年3月20日被告 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名單內,其上 除了董事長蔡克已、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之名單外 ,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雄之姓名,甚者,其上竟有原 告遭偽造之簽名。另者,有關訴外人陳俊雄之董事職務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 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於103年12月7日經經濟部註 銷其董事登記在案。
⒊直至99年 6月18日被告方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會議事錄 記載:討論事項:①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 案。決議:選任董事蔡克已、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 、陳逢澤。決議:選任監察人王珊蓉等語。另觀 99年6 月18日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董事「陳逢澤」之 簽名字跡,與同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逢澤」之簽 名字跡明顯不符。實則, 99年6月18日當日原告確定並 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亦未於會議紀 錄上簽名出席,原告之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無誤。而嗣後 於99年 7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記載原告係於 99年 6月18日經被告任命為董事,任期至102年6月17日
止。
⒋被告於 99年7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司核准登記(核准 文號:0000000000),其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記載董事 陳逢澤持有股份(股)為「0」股,可證在99年6月18日 即原告經選任為董事時,當時並無持有被告股份。衡諸 一般常情,倘原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者,殊難想像原告 有何意願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承前,原告以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 東會決議為基礎,是如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選任董 事,雙方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係因上開 99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被 告董事乙情,惟原告從未進入被告,全然不知何以成為被 告董事,亦未曾交付任何身分證件或印章,也未曾被通知 出席任何被告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更未同意擔任被告 董事,甚者,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如有, 應由被告盡其舉證之責),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 東會決議,被告委以原告擔任董事乙事,自始即無法律上 之基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是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 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 、99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6月18日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0至13、16至18、27至30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 實。且觀諸被告99年 6月18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原告係在該次股東臨 時會始被選為被告董事,且由被告98年 6月12日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記載被告董事長為蔡克己、董事為林文華、楊金 發、伍俊瑋、王珊蓉、監察人為王瑚瑂,至99年 6月29日的 公司變更登記表,始變更登記被告董事長為蔡克己、董事為
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原告、監察人為王珊蓉,顯見原 告於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7日,並非被告的董事,然被告 99年 3月2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所附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上,竟有原告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簽名,被告相 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記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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