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鍾穩富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以民國107年1月8日
訴之變更追加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代操投資 期貨,有賺兩造均分,虧損則由被告負擔。並以被告名義開 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帳號022-002*** *(下稱被告投資帳戶),供原告操作期貨投資,惟因操作 失利,兩造已無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之意思,於102年3月5日 終止合作協議。惟嗣後原告仍續借用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 投資(另成立類似委任與消極信託之默示契約),由原告匯 款入被告投資帳戶內,原告陸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4 年1月23日,自原告「聯邦銀行」帳號00650076****(下稱 原告聯邦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44萬3000 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47351285****(下 稱被告入金帳戶),其中104年之44萬3000元,被告表示伊 兒子開公司需用錢,向原告商借此筆款項;迄至104年11月 底,原告即未再以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並於105年3月7 日向被告表明應為結算且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應認上開 默示契約亦已終止,而經結算,被告至少欠原告20萬元應付 之投資款及應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以107年1月8日訴之變更追加狀改稱原起訴狀請求之 金額於104年1月23日匯款44萬3000元至被告入金帳戶後,已 清算完成,互不相欠。惟經原告核對本院調取所得銀行帳戶 明細後,發現原告另於102年1月18日與被告同至新光銀行, 自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76350104****帳戶(下稱原告新 光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入金帳戶,此筆金額本應由被告 代為匯入被告投資帳戶,惟被告未代為轉匯至被告入金帳戶 。另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當日自新光銀行
所提領之另筆20萬元連同原告身上之現款10萬元支付。爰變 更追加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不同意,復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 觀之,核屬訴之變更(原起訴請求結算投資損失款至少20萬 元及104年1月23日自原告「聯邦帳戶」匯至被告入金帳戶之 借款44萬3000元;嗣變更為102年1月18日自原告「新光帳戶 」匯款至被告入金帳戶之40萬元及同日借款給被告之30萬元 ),並無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而應以 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 本件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並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至於變更後之請求有 無理由,不在本件裁定應予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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