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55號
TCDV,106,訴,285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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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鍾穩富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代操投 資期貨,有賺兩造均分,虧損則由被告負擔。並以被告名義 開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帳號022-002* ***(下稱被告投資帳戶),供原告操作期貨投資,惟因操 作失利,兩造已無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之意思,於102年3月5 日終止合作協議。惟嗣後原告仍續借用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 貨投資(另成立類似委任與消極信託之默示契約),由原告 匯款入被告投資帳戶內,原告陸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104年1月23日,自原告「聯邦銀行」帳號00650076****(下 稱原告聯邦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44萬 3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47351285**** (下稱被告入金帳戶),其中104年之44萬3000元,被告表 示伊兒子開公司需用錢,向原告商借此筆款項;迄至104年 11月底,原告即未再以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並於105年3 月7日向被告表明應為結算且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應認 上開默示契約亦已終止,而經結算,被告至少欠原告20萬元 因其應付而未付之投資款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應返還上開欠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又以107年1月8日訴 之變更追加狀改稱原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於104年1月23日匯款 44萬3000元至被告入金帳戶後,已清算完成,互不相欠。惟 經原告核對本院調取所得銀行帳戶明細後,發現原告另於 102年1月18日與被告同至新光銀行,自原告「新光銀行」帳 號076350104****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匯款40萬元至 被告入金帳戶,此筆金額本應由被告代為匯入被告投資帳戶



,惟被告未代為轉匯。另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 原告當日自新光銀行所提領之另筆20萬元連同原告身上之現 款10萬元支付。爰變更追加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不同意,復由原告變更 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核屬訴之變更(原起訴請求結算 投資損失款至少20萬元及104年1月23日自原告「聯邦帳戶」 匯至被告入金帳戶之借款44萬3000元,嗣變更為102年1月18 日自原告「新光帳戶」匯款至被告入金帳戶之40萬元及同日 借款30萬元),並無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訴之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而應就原訴審判,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期貨,有賺兩造均分,虧損則由被告負 擔。並以被告投資帳戶,供原告操作期貨投資,惟因操作失 利,兩造已無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之意思,於102年3月5日終 止合作協議。惟嗣後原告仍續借用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投 資(另成立類似委任與消極信託之默示契約),由原告匯款 入被告投資帳戶內,原告陸續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 23日,自原告聯邦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44萬3000元入被告 被告入金帳戶,其中104年之44萬3000元,被告表示伊兒子 開公司需用錢,向原告商借此筆款項;迄至104年11月底, 原告即未再以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並於105年3月7日向 被告表明應為結算且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應認上開默示 契約亦已終止,而需結算,詎屢經催告,被告惡意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被告至少積欠原告 應補足而未補足致原告損失20萬元,及應返還上開欠款44萬 300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投資協議,而係約定由被告出資100 萬元由原告代操作期貨,如有賺平分,虧損則由原告補足返 還被告。詎於100年8月8日股市跳空大跌,被告投資帳戶僅 餘款5萬9283元,合約即已終止。至102年3月5日止,原告仍 未清償被告原先之投資款,兩造又於同日簽訂「期貨金額回 補合約書」要求原告再出資50萬元,連同原先100萬元,於 合約結清日102年12月31日結清一併返還被告。詎簽訂上開 合約後,原告投資仍無起色,原告乃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



,102年12月31日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投資帳戶以履 行合約,結清後合約當面簽字撕毀。原告心存翻本念頭,又 於103年1月2日簽訂「期貨金額代操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原 告50萬元操作期貨,同年底結算,獲利由被告分得淨利30% ;餘分歸原告。若無獲利(帳戶小於50萬元),雙方不得分 配。103年10月24日時,被告投資帳戶餘額僅餘5萬9300元, 不足一口大台,被告遂將原告前一日即匯入被告入金帳戶之 20萬元,轉匯入被告投資帳戶,以利原告在契約結束前繼續 操盤。詎當年底結算時,被告投資帳戶僅有餘額57331元, 原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乃依約於104年1月23日匯款 44萬3000元至被告入金帳戶,以補足差額,結清後帳戶內餘 額均歸被告所有。合約當面簽字撕毀。104年起原告仍續借 用被告投資帳戶操作期貨,約定盈虧自負,迄104年底,被 告投資帳戶僅餘20481元,虧損3萬6851元,原告迄今未歸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代操期貨,獲利均 分,虧損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填補虧損部分,造成 原告至少2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以兒子開公司需用資金,向 原告商借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自聯邦銀行匯款至被告入金帳 戶之44萬3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6年11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調取原 告聲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後,具狀陳稱:「…詎料至同 年(103)12月31日清算時,帳戶餘額因投資虧損僅餘57529 元(此金額含原告103年10月23日匯予被告20萬元之原告自 行加碼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入金…),是原告仍依雙方 簽訂之契約,誠信補足差額44.3萬予被告(見原證七),自 此,兩造間本應清算完成,互不相欠。」(詳見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狀,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自承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告 自其聯邦帳戶匯款至被告入金帳戶,惟經被告向其商借之款 項44萬3000元實係被告所辯稱,依兩造間103年1月2日所訂 「期貨金額代操合約書」中約定,應由原告補足之虧損部分 ,並自此兩造先前之代操協議即已清算完成,互不相欠(故 原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20萬元,亦業 已不存在),原告並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 明不同意其以107年1月8日訴之變更追加狀所為訴之變更後 ,即當庭表示欲撤回本件起訴,惟因本件被告已進行本案言 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經被告 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惟被告亦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 本件起訴,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請求(無論係借款44萬3000元或應由被告補足而未補足 致原告受損害之款項20萬元)均乏所憑,自應以判決駁回其 訴。至於原告變更之訴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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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