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陳志誠復請求追加為原告,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於法院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存於 原告金良泰公司與被告間,而駁回原告金良泰公司先位請求 ,再就原告陳志誠所提被位之訴為審理。而被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先已對於原告陳志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中。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結果 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兩造並均陳明同意裁定停止,當無因 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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