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江宗賜
江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庭輝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宗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庭輝為被告江宗賜之子。江宗賜因與訴外 人林達賓於民國98年7月10日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財 物受損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原告於100年間訴請賠償,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詎江宗賜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明知原告以上開債權向其求 償,竟於10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贈與江庭輝,並於同年月3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案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判決,並於翌年2月16日確定 在案,原告為對江宗賜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前案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間交付其於101年11月13日所 查得江宗賜之財產清單,原告見其上載有系爭土地,即於同 年6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前述被告 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江宗賜名下僅餘有659-9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及 車號000-0000號汽車1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土地部分 以42萬餘元拍定,房屋部分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現場無 門牌號碼供確認,汽車部分則因行蹤不明,均執行無著,另 名債務人林達賓名下亦無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是江宗賜將系 爭土地贈與江庭輝並移轉所有權,顯係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有害及原告對江宗賜發生在前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江庭輝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所辯其等為借 名登記、原告委託不良分子向其等討債等語均屬不實,且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並無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659-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江宗賜之父江德杉 從事農作之家產,依臺灣早期農業社會祖產分配之習慣,於 95、96年間分配時,系爭土地本係歸由長孫江庭輝取得,僅 係江德杉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江宗賜之名下保管,待江 庭輝成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原告於前案訴訟訴請江宗賜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江宗賜尚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原告債權 存在與否並非當然確定,況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江宗賜名 下仍有659-9地號土地,倘其真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何至 該筆土地嗣後仍遭原告查封拍賣,且江宗賜日後仍能獲得工 作收入,原告亦得執行江宗賜其他財產獲償,本件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於104年3月間即取得前案訴訟確定證明,迄至106年8月 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曾於101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單得知江宗賜名下之財產狀 況,於104年間欲假扣押江宗賜之財產,應已取得江宗賜名 下財產之異動資料,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為移轉。原告又 於105年間起屢次唆使不良分子至江宗賜住所討債,經被告 一再向警方報案並於106年3月間提出告訴,綜上可見原告應 於其提起本件訴訟1年前,即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 情事,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2年7月20日贈與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31日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 106年8月9日訴請撤銷之並無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 地於前揭時點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 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分論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非為特定物給付之債權,且債務 人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至債務人與受益人是否明知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自非所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江宗賜因與林達賓於98年7月10日因共同過失侵權 行為致原告財物受損580萬元,原告於100年間訴請其等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12月31日 判決,並於翌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江宗賜於10 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江庭輝,並於同年月31日 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1、47-5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嗣於106年8月9日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江宗賜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斯時 江宗賜名下之財產僅餘有659-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房屋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1部, ,土地部分以428,168元拍定,房屋部分因屬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現場無門牌號碼供確認,汽車則因行蹤不明,均執行 無著,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本金580萬元全未 受償,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另名債 務人林達賓則名下全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8982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林達賓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江宗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末證物袋),是則,江宗賜 於98年7月10日對原告財產為共同侵權行為後,其名下本有 系爭土地,竟於102年7月20日將之贈與江庭輝,並旋於同年 月3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積極減少其財產之方式,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顯係以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核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相合無誤。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土地本係歸由江庭輝取得,僅係江德杉暫借 名登記在江宗賜之名下保管,待江庭輝成年後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江庭輝為77年間生,觀卷附戶籍謄本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於97年間即已成年,而被告 間係於102年間始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已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其等就所謂江宗賜
僅為出名登記人云云一節,僅為空言抗辯,未曾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被告復辯以原告於前案訴訟訴請江宗賜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江宗賜尚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免責,原告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當然確定云云,然查 ,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以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對江宗賜、林達賓 訴請損害賠償,載於前案訴訟判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辯以江宗賜尚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責云云,不知所謂何來,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係基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生,是原告對江宗賜、林達賓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係於98年7月10日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 而存在,否則原告豈非無請求權基礎而提起前案訴訟,縱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時點在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 亦無礙於原告債權發生在前之事實,被告此處所辯,顯不足 採。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江宗賜名下仍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亦得以江宗賜之工作收入獲償云云, 惟查,原告業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江宗賜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就部分利息受償,本金全未獲償等情 ,業如上述,又江宗賜於104、105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0,991元,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復徵被告前開所辯, 不可採信,至被告稱其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然 此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業說明如前,此情縱 屬為真,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點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被告辯以原告於104年間欲假扣押江宗賜之財產, 應已取得江宗賜名下財產之異動資料,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 業為移轉。原告又於105年間起多次唆使不良分子至江宗賜 住所討債,經被告多次向警方報案並於106年3月間提出告訴 ,是原告應於其提起本件訴訟1年前,即已知悉被告間移轉 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4年間欲假扣押江宗賜之財產,應已 取得江宗賜名下財產之異動資料一節,固提出106年5月5日 錄音譯文為證,然觀其所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米月之配偶於 該日所稱:「那不是做不到,你們在的時候,那些財產全部 拿走,只留下兩筆爛的東西在那,還有你的一台車,有清楚 沒有……」、「不然我憨人喔,押著的時候,104年押著的
時候我就沒處理了。」、黃米月稱:「104年押著的時候」 、黃米月之配偶:「對啊,隔壁把你押著。」(見本院卷二 第34-35頁),固可見錄音該時即106年5月5日原告應已知悉 江宗賜名下財產僅餘有659-9地號土地、前述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1棟及汽車1部,系爭土地業遭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自 該日起算至原告於本件同年8月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頁 收發室收文章),尚無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至其他黃米月 及其配偶所稱「104年隔壁把你押著」等語,或可推論斯時 另有其他債權人對江宗賜執行假扣押,惟就被告間業已移轉 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遽論原告業已知悉。
⒉況查,原告固曾於101年11月間對江宗賜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26號裁定 准許,惟原告始終未執該紙裁定聲請對江宗賜為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繫屬情形核實;再者,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國稅局暨所屬各分局、稽 徵所均無受理調閱江宗賜之財產清冊之紀錄一節,有該局10 6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6101927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自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1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起至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申請 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者,僅有3人,即訴外人黃俊隆於102 年8月5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何金生於106年4月14日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張家榮於同年6月 19日調閱異動索引,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 日豐地資字第106001097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頁),其中黃俊隆實係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人,觀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 而何金生(姑不論其所調閱資料原告是否得知悉)、張家榮 於前開時點調閱登記謄本,均無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是以 ,縱原告曾取得對江宗賜之假扣押裁定,然原告終未以此對 江宗賜聲請執行,或執之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申請江宗賜 之財產清單、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謄本,而係由其受僱人張家 榮於106年6月19日始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知悉系爭土 地所有權業遭移轉一事,綜上客觀書證所示,自難認原告於 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逾越除斥期間規定之情形。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05年間起屢次唆使不良分子至江宗賜 住所討債,經被告一再向警方報案並於106年3月間提出告訴 一節,固亦提出105年12月30日之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畫面 、請求江宗賜依法院判決賠償之傳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3-23、32頁),該錄音譯文係顯示不明男子稱 :「這我一定會一張印出來分給人家看,我都已經看好了,
法院判了不給人家賠。」,江宗賜之配偶蔡雪稱:「到時你 也有事情,個資你給人洩漏也有事情。」,該名男子再稱: 「我早就看好了,我早就探查好了。個資?不然我會給你寫 全名?你來試試看,一塊錢都不賠?沒關係,你來試試看, 我就時間多」等情,上開內容至多可見江宗賜遭人追討債權 一節為真,惟該名男子或原告於該時是否已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遭被告為移轉,實難逕為推論;再者,蔡雪係於105年 12月19日第一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電話報案,嗣 又於同年月30日電話報案,並於106年3月12日赴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筆錄,再於同年月16日電話報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6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600 51061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1-177頁),是縱認被告所辯因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所 有權業遭移轉,始委託不明男子等人為討債等語為真,惟客 觀上江宗賜住所第一次遭不明男子來訪追討債權之時為105 年12月19日,自該時起算迄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仍無違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⒋基上,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違民法第 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無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江庭輝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宗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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