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24號
TCDV,106,訴,252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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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本院卷第70頁背面)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64萬元,改為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4、118 、126 、12 7 、128 、129 、130 、132 、133 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變更之訴與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1號為同一事件,且該案業據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若原告執意變更,會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原告仍以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為由,執意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本院107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參。而就 原告前後變更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經原告表示前向被告請 求64萬元,係因被告為過戶系爭土地,而交付64萬元予訴外 人黃存忠,之後變更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以交付黃存忠 64萬元方式偷買系爭土地,則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前後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又基於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 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 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合 於法律規定,經本院闡明變更之訴會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原告仍執意變更,本院基於尊重原告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 分權,自應以原告變更之訴為審理。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 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 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 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並明確表示64萬元部分不再提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應視為撤回,本院自不再審 究。
三、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農地。原告於96年 6 月26日向訴外人黃存忠借款64萬元,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存忠作為借款之擔保,但約定原告保留對於系爭土 地之優先買回權。詎原告之子即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 虛偽切結表示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8年9 月16日與黃存忠訂 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黃駿捷(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黃駿捷對此 並不知情,實乃被告意圖將系爭土地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不實 之買賣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有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919 號、100 年司執字第15131 號 債權憑證為憑,被告與黃駿捷對系爭土地均無耕作權,且被 告涉嫌偽造文書、惡意脫產,並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塗銷黃 駿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1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因原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上字第515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 ),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於本案以同一法 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同一請求(即相同訴之聲明),顯 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判決並確定而生既判 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故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一再表示:伊對前案判決結果不服,要求前案改 判等語。惟原告就前案不服,應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而 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不能以此為本件起訴合法之依 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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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