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37號
TCDV,106,訴,2337,2018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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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王界源
被 上訴 人 張寶泉
      張寶豐
      張寶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 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考 ,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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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