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01號
TCDV,106,訴,1301,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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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江明霞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646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追加後述機車損害部分(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及於107 年3 月23日就後述機車損害部 分之遲延利息,變更自106 年6 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 7 頁正面),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7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出巷口,致與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彭詩梅所有,下稱 系爭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則因毀損而報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3,540 元; ②系爭機車損害:系爭機車為彭詩梅所有,因系爭機車毀損



過鉅,已直接報廢,彭詩梅已於原告賠償12,500元後,將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 告於車禍當時,在小兵冰食品廠擔任廚工,每周工作5 日, 每日8 小時,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 周,以月薪20,008元 計算,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5,006元;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646 元,及其中520,146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另12,500元(系爭機車損害)自減縮聲明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 勢輕微,無須休養至3 周,應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 天 ,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新路75巷與大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 系爭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車禍。(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三)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爲3,540 元。(四)原告為大學肄業,在佳能餐飲部幫傭,時薪135 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
(五)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原告車禍當時,在小兵冰食品廠工作,如因本次車禍受傷 致無法工作,薪資同意以每月20,008元計算。(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彭詩梅所有,彭詩梅已將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系爭機車並未修 復,受損之價額同意以4,000 元計算。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原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爲



肇事次因,原告則爲肇事主因,肇事比例應爲3:7。三、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爲何?(二)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若因 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除兩造所不爭執及達成協議之醫療費用爲3,540 元、系 爭機車損害4,000 元,應屬有據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醫師 囑言欄並載明原告「於當日離院,宜休養3 天」,有台中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2頁)在卷為憑。 衡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足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需休養之日數,應為3 日。原告雖另提出惠弘中醫診所 之就醫證明,記載其宜休養2 至3 星期(見交附民卷第11 頁),然觀諸該就醫證明,可知原告係於車禍發生2 天後 即105 年6 月3 日,才前往惠弘中醫診所就診,且相較於 車禍發生當日之台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另新增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勢,該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容屬有疑,尚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需休養3 周云云,要難採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兩造 達成協議以月薪20,008元計算,共2,001 元(計算式:20 008x3/30≒2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兼衡兩 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四)所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59,541元(計算式:3540+4000+ 2001+50000=59541)。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達成協議之事實欄(三)所載,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原告間過失比例為3 :7 。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為16,662元【計算式:(3540+2001+50000 )x30%≒ 16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機車損害部分為1,200 元(計算式:4000x30%=1200),共17,862元(計算式:166 62+1200=1786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62元,及其中16,66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7日起;另1,200 元自減 縮聲明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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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