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21號
TCDV,106,訴,122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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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鈺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徐振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60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東段35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言明每坪新台幣(下同)17,500元,買賣總 價金23,935,100元,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已於103年8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 土地105年8月間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坪數短少 共192.7坪,故原告部分短少38.42坪,以每坪17,500元計算 ,被告顯然已溢收價金672,350元(計算式:17,500×38.42 =672,350)。此外,原告其後始知系爭土地於被告與訴外 人賴炳煌徐三立林慧柔陳盈智合資於102年7月29日共 同向原所有人施龍井買受後,再於102年9月30日簽立買賣協 議書,由施龍井以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補貼賴炳煌110萬元, 被告為合資買受人,竟隱瞞土地面積短少之事,經原告於 106年3月20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就溢收價金返還原告,因其置 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同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
㈡、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與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進行分割, 並按土地位置狀況,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後土地位置,位置 較好之共有人須找補位置差之共有人,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 地號為663-6地號,原告取得之面積自與分割前之面積不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102年7月29日與賴炳煌等人合資,由賴炳煌出面以 其名義訂約,以7300萬元,向施龍井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一,嗣於103年6月24日由原 告以每坪17,500元被告向買受前揭權利範圍,被告已依約履 行出賣人之移轉及點交義務,則嗣後地政機關因界址變更或 測量技術等不可避免之因素致登記面積減少,其危險應由原 告負擔;至賴炳煌施龍井之間所立買賣協議書,乃賴炳煌 所辦理,被告單純出資,價金計算、稅金等均由賴炳煌處理 ,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及至本件糾紛始知賴炳煌施龍井另 有協議。
㈡、又施龍井補貼金額110萬元,占全部價金7300元之比例僅 1.5%(計算式:110萬元÷7300萬元=1.5%),與系爭土地嗣 後重新測量減少之比例為2.8%(計算式:1-21972/ 22607=2 .8%)亦非一致,被告不曾注意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乃屬常 情。且原告買受土地後,同意免申請鑑界,且同意依現況點 交,可推論有排除賣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又原 告於105年8月間協議分割時,既知面積短少,直至106年3月 始通知被告,亦有怠於通知情形,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買賣 標的,不得再為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再被告係因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惟買賣標的 物係特定物,則被告已依約交付特定之標的物,即屬依債之 本旨而給付,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
㈢、賴炳煌施龍井間雖立有買賣協議書,由施龍井補貼110萬 元之情,系爭土地因北側臨竹林南溪,地勢低漥,有水土流 失情形,南側鄰既成道路,有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是以其等 所為協議,諒係以「土地可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應有 短少」等理由,要求施龍井減價而致,非因買賣當時曾經實 測,因而發現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不符。至證人徐三立之證 述,則因證人與兩造買賣之仲介人之一劉巧妙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原告則為劉巧妙嬸嬸,由證人與原告之親誼關係密 切,證人所述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所述其出售林慧柔一節, 既證人事先知悉面積短少之事,何以竟於短短6個月後,即 遺忘此事,而未於買賣當時告知林慧柔,直至105年8月分割 始憶起而退款,由此可知,若非證人所證不實,其亦應於



105年8月間始知面積短少之事。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
㈠、賴炳煌施龍井於102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賴炳煌施龍井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公頃26公畝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價金73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6日將土地分別登記 予被告權利範圍5分之1、賴炳煌40分之14、徐三立40分之8 、林慧柔40分之5、陳盈智40分之5;賴炳煌施龍井再於1 02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以前項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短 少為由,由施龍井補貼賴炳煌110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坪 17,500元,總價23,935,1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面積 2公頃26公畝0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40分之8,原告已給付 價金完畢,並於103年8月14日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經清水地政事務 所以該土地地籍圖面積2.2607公頃與登記簿面積2.1970公頃 比較結果相差0.0637公頃,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駁回上開分割之申請。㈣、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因短少面積 而溢收之價金。
㈤、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9日辦理分割,原告取得分割後竹林段 竹林小段663-42地號,面積4614.09平方公尺,嗣於106年7 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竹林東段351地號。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存有坪數短少之瑕疵,請求 返還價金一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書、分 割前663-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25 、50-56),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有面積短少情事,致存有權利及物之 瑕疵?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98條、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依契約第2條係約定「本約土地雙方議定每坪 為17,500元,即總價款為23,935,100元整」,可見系爭土地 之單價及面積為該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供決定契約之價金;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607平方公尺,業經載明於契約第1 條,原告買受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依前開約定事項即可計算 出其買受之面積為4,521.4平方公尺(計算式:22,607×1/5= 4,521.4),亦即1,367.72坪(計算式:4,521.4÷3.3058=1, 367.72,計算至小數第2位四捨五入),並依每坪單價 17,500元計算買賣價金,可得總價款23,935,100元(計算式 :17,500×1, 367.72=23,935,100)。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之面積(坪數),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予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⒊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後,土地共有人進行分 割,並提出申請,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 政)告知「經查對相關圖簿資料以及計算地籍圖結果,發現 663-6地號地籍圖面積2.2607公頃與登記簿面積2.1970公頃 ,比較結果相差0.0637公頃…本案應辦理面積更正,並於面 積更正後,再予受理土地分割」等語,有清水地政105年9月 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即知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面積確較更正後之面積為少,而原告亦僅得以更 正後之面積2.1970公頃作為分割土地之依據,因而取得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即4,394平方公尺(即1,329.18坪)之土地, 並以此作為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之基礎(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因土地分配位置不同而協議取得較原有為多或少之面積) ,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分割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0-56頁)。由此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契約約定之面積短少38.54坪(計算 式: 1,367.72-1,329.18=38.54),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前述 面積(坪數)約定,而原告實際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確有 短少,即屬欠缺應具備之價值,而有物之瑕疵,且此瑕疵影 響買受人之意願及權益而為重大,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應屬明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然查:




⑴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 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 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土地面 積短少之事不知情等語,惟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檐保責任,係 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原告負其責 任;且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 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並未於出售時說明系爭土地有短少之瑕疵,自須擔保其出售 之土地具備應有之價值,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 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 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買賣時同意不申請鑑界,又同意依現 況點交,即有排除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依證 人徐三立證述:伊有與賴炳煌徐振成林惠柔陳盈智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雖未參與買賣協議書之簽立,但事後被告有 在電話中告訴伊這件事,是地坪有短少190幾坪,減少部分他 們說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但並未分配錢,因為有共同帳戶 供作扣貸款利息,後來土地分割是以各人持分為準,因土地 是長方形,地勢有高低,高處的地理位置比較好,低處位置 較差,當時協議共有人抽籤決定位置後,再來定坪數,地勢 最高要補地勢最低的一定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足見,被告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知土地面積短少之事 實,且係被告轉告證人徐三立知悉,既其對此事實早已知悉 ,竟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則縱認原告因同意不申請鑑 界及依現況點交,而與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之要件相合,被 告亦因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無法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⑶再者,依證人徐三立之證述,系爭土地早於102年9月30日買 賣協議書簽立時即有短少約190坪之事實,非被告所辯係因地 形及土地使用狀況,而有可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為短少 所致,亦為明確。至被告所辯證人徐三立有偏頗之虞之原因 ,無非被告臆測之詞,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⑷據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亦無礙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㈢、原告依約買受之面積與實際取得之登記面積因有差異,是其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坪每單價及短少坪數為計算,應屬有據 。準此,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每坪17,500元,共1,367.72坪 ,價金為23,935,000元,而原告嗣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329. 18,依此計算之價金應為23,260,650元,二者差距為674,35 0元(計算式:23,935,000- 23,260,650=674,350),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72,350元,自應准許。㈣、本院既認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2,350 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7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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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