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05號
TCDV,106,親,105,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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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5號
原   告 郭葦綺 
被   告 郭田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邱淑真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邱真與被告甲○○於民國58 年1月23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於68年1月24日生下原 告。原告有記憶以來,很少與被告同住,嗣原告於106年9月 12日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手寫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於 66年2月15日至67年8月21日均在監服刑,原告遂詢及其母邱 淑真,原告之母邱淑真始告以被告非其生父,其係自第三人 受胎而生的。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稱要到中山醫院鑑定,現竟隨意 找一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鑑定時,被告代理人未在場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之 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分別分析報告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為證。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甲○○與乙○○之檢體,經G_plex套組分析其中D12S1090 、Penta E、D4S2366、D6S474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 不相符(30組基因中共10組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CPI值=8.000000000E-2 1 PP值 =8.000000000E-21 (30組基因型之CP1及PP)。」等語,有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分別分析報告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 ,自應予以尊重。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採取檢體之機構全威醫 事檢驗所於1071月18日對被告採取檢體時,對被告照相, 並將採集檢體之經過照相,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以確認 其採集檢體之對象,有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 附卷可稽。徵諸該身分證件上所顯示之人確為被告甲○○ 無訛,是被告於全威醫事檢驗所人員採集檢體時雖未在現 場,仍不影響其鑑定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據上,原告主張其非生母邱淑 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三)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能證明其非婚生子女者,得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子女如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民法第10 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 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 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 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 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 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 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 此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106年6月1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 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邱淑真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 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迄未成年,核未逾 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請求確認非生母邱淑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其生母邱淑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 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含親子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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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