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婉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23,857 元,曾於民國96年11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等支 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 僅有由其母親購置之汽車1 輛,而聲請前2 年內收入共計約 477,797 元(包括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 月21,000元、105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每月25,0 00元、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每月19,000元, 106 年1 月13日迄至同年2 月23日聲請時止,每月19,000元 );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750 元、餐費5,4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482 元、扶養費0 至8,000 元、交通 油資1,500 元、通話及網路費1,500 元、壽險保費192 元、 生活雜支500 元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命聲請人補 正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其他財產、2 年內財產變動情形 、聲請前2 年之各項收入明細、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自101 年1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於 同年5 月26日以陳報狀就其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財產及2 年 內財產變動情形部分陳稱其本人有汽車1 輛,長女(未成年 )有2 張保單,2 名子女均無收入,長女有學費減免,偶爾 打工每月收入約1,000 元至2,000 元,長女有2 本存摺,其 中一本是多年前聲請人父母幫忙照顧長女期間,有使用長女 存摺玩股票等語;嗣本院再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年內之其他財產收入、在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往來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乃 於106 年8 月9 日陳報其於106 年3 月間領有保險給付50,6 23元、次女有1 份保單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心安順手術醫 療終身保險保單(要保人為次女之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9日到場,其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 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 支出之情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2 年內無其他所得 收入,亦未使用他人帳戶或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家人會幫
忙扶養小孩,缺錢時家人亦會資助,車貸、子女學費、聲請 人開刀費用均是母親負擔,長女2 年打工所得應該只有數千 元等語;另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南山 人壽之保險,聲請更生前2 年就因為沒錢而未繳納保費了, 因是一般的保險,所以沒有解約金等語,此有聲請狀、陳報 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更生聲請文件、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惟查:
⒈聲請人於106 年間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8,477元,有勞保傷病 給付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項收入。 ⒉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 日、106 年5 月17日 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終 止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而分別領回解約金18,2 05元、2,251 元、美金1,740 元;又其於104 年11月24日終 止其擔任要保人,以次女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 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37,305元;另聲請人於99年間,擔 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 惟於105 年8 月19日先辦理變更該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次 女,聲請人次女旋於同日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美金2,275. 26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 (106 )南壽保單字第C1438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契約變更 申請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歷次陳報狀,及本院 106 年8 月29日訊問時均未據實陳報上開財產變動情形,且 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仍堅稱其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僅為一般保險,並無解約金云云,而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⒊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9日、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陳稱其有 使用次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至106 年間,該帳戶 都是公司薪資及保險理賠之款項等語。然查,該帳戶於104 年5 月9 日以存款機存入81,000元、73,000元、60,000元, 共計214,000 元,旋於同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9,000元、 27,000元;餘款則陸續自翌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別以跨 行轉帳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支出27,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 金額;另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款機存入20,000元、30,000 元,共計50,000元;104 年7 月13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之方式匯入21,053元、26,083元,共計47,136元;於104 年 8 月2 日藉由網路銀行轉帳入款200,000 元,嗣該款項自同 日起至同年月下旬,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5 年12月30日以存款機存入 現金100,000 元、30,000元,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2 月上旬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行動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 該款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
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3410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2 年所取得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50,625元,係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且保險給付之金額乃1,875 元至15,000元 不等,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4日國壽字第10609063 8 號函及所附醫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非保險給付甚明。雖 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另陳稱:其中有一筆10 幾萬元,是客人用現金買課程的錢,伊陳報給公司,但公司 沒有立刻來收現金,所以伊先代公司收,嗣陸續提領出來交 給公司云云。而聲請人所述金額、嗣後提領方式,均與上開 104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 2 日之交易情形並不相符,且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入之當日即 有款項領出,亦與聲請人所述因公司未能當日前來收取款項 ,故先由其代收等情不同,顯見均非聲請人所述代公司收受 客戶購買課程之款項;至105 年12月30日存入之130,000 元 之金額及交易情形,雖與聲請人所屬情節較為接近,然聲請 人自陳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因受傷休息並無 工作,是上開款項應非聲請人所述之代收款。又聲請人陳報 其自104 年間至105 年5 月31日係在一般工作室擔任美容師 ,每月薪資約21,000元,然其卻於上開期間之104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2 日均有與其 薪資不相當之款項存入,雖聲請人嗣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 訊問時陳稱:「(問:104 年8 月2 日有轉帳20萬元為何? )那時有分月初及月底的部分。但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區分。 (問:其餘數萬元之入款為何?)是我打零工,沒有辦法正 式上班的。」等語。則上開款項倘均為聲請人之工作、薪資 所得,顯見其陳稱當時每月薪資數額僅有21,000元應有隱匿 真實之所得狀況,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⒋聲請人長女於104 年、105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8,700元、18 ,555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給付保險 金22,850元予聲請人長女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女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4日國壽字第10 6090638 號函暨醫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並未陳 報其長女領有保險給付之事,且其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訊 問時,就其長女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乙節陳稱:「大概 2 千多元吧。打工的錢。指有幾千元而已。他們是一學期有 餐飲打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
⒌聲請人長女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有開設證券戶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31160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 26日之陳報狀記載其父母於多年前照顧其長女期間有使用該 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訊問時亦陳稱 :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等情,足見聲請人女兒上開帳戶近年來應無出借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聲請人長女上開帳戶,至10 5 年6 月之前仍有股票交易情形,就此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 8 月29日訊問時陳稱:「那是我父親幫她買的,我提供我女 兒的帳戶給我父親使用,我已經把我知道的都陳報了,股票 買賣都是我父親幫她操作」等語,足見聲請人長女應有委託 聲請人父親以上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然聲請人陳報其長女 之財產僅有保單,而未將該帳戶餘額列為其長女之財產,亦 未就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長女以上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 財產變動情形為任何說明,而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日106 年2 月23日)前2 年內 ,其長女曾於105 年8 月27日出境,至同年8 月3 日始入境 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本院於 106 年8 月29日詢問聲請人其受扶養親屬出國情形,聲請人 稱:長女有出國,旅費由伊胞姊資助,此部分並未陳報等語 亦足認其就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支狀況,已屬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甚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調查其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及收支情 形,確有為隱匿真實之工作所得、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 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 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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