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76號
TCDV,106,家訴,17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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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鳳娥 

被   告 吳陳開 


      吳振德 


      吳振裕 


      吳美娟 

      吳美慧 

      盧忠信 

      盧忠義 

      盧忠民 

      盧忠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澤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東澤為被告吳陳開辦理被繼承人吳添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吳陳開係原告吳鳳娥、被告吳振德吳振裕吳美娟吳美慧之母;被告盧忠信盧忠義、盧忠 民、盧忠生之外祖母。原告吳鳳娥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分割被 繼承人吳添泉所留遺產,惟被告吳陳開因罹患失智症,無生 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吳東澤為被告吳振裕之子,為免吳陳開無法進 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陳開之女,及被告吳陳開現因罹患失 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戶籍 謄本、被告吳陳開之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於106年9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卷),自堪信為真實。(二)吳東澤係被告吳陳開之孫,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吳東澤同 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吳陳開在上開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吳東澤擔任吳陳開在上開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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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