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80號
TCDV,106,家聲抗,80,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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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再抗告 人 蔡忠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鯤暝間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
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 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 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按對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之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 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及繳納裁判費一千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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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