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83號
原 告 劉其价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劉鳳娥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在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6,925 元,及自家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再給付原告 5 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配偶劉温喜妹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 訴外人劉良則(長子)、劉倇綪(長女)、被告劉鳳娥(次 女)。劉温喜妹於106 年3 月13日過世,塔位費用22萬元、 其他治喪費用207,700 元,共計427,700 元,係由原告節儉 儲蓄先行代墊支出,並由劉良則出面接洽。被告既為劉温喜 妹之繼承人之一,亦應分擔原告代墊之上開劉温喜妹各項喪 葬費用,即被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為106,925 元(427,700 元÷4 )。而本件聲請調解後,兩造曾於106 年8 月4 日簽
立協議書,被告就上開喪葬費用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5 萬元,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再給付原告5 萬元, 共計應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訂之 協議書,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若鈞院認依協議書請求無理 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 再給付原告5 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將來依 協議書內容成立調解,而兩造於106 年8 月間之調解程序中 ,因部分問題而無法達成調解,則上開106 年8 月4 日之協 議書,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無效,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 告嗣於106 年8 月18日傳真同意書向原告提出提議,其上並 未記載同意負擔10萬元部分,且兩造於106 年8 月21日之調 解程序中,亦未就該10萬元部分再達成協議,故106 年8 月 4 日之協議書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先行墊支劉温喜妹之喪葬費用,並進而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人文禮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完成確認書(無細項明細)內所載之匯款 人與委託人均非原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筆金錢為原告 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支出金錢之主張。另原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為104 年2 月2 日,當時劉温喜妹仍在世,且原告提出 財團法人獅山勸化堂於104 年2 月2 日出具之超昇靈塔塔位 存放證明所載之持有人為原告及劉温喜妹二人,係劉温喜妹 在世時,即已規劃、支出購買雙人櫃位之塔位,原告與劉温 喜妹並享有持有人之權利,足證此塔位費用並非劉温喜妹死 亡後所發生之喪葬費用。況且塔位為雙人櫃,持有人為原告 與劉温喜妹,原告主張該塔位之22萬元全部為劉温喜妹之喪 葬費用之一部分,並非事實。再者,劉温喜妹之喪葬費應由 何人負擔,法無明文可據,依禮(理)可認為係繼承人基於 人倫之支出,按各繼承人自己之意願支出或不支出,或可認 依法理,應準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其辦理喪葬之方法應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故 繼承人中之一人未經全體繼承人決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 所逕自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他繼承人亦不因此即對之負有債 務。而特定繼承人自行決定舉辦特定方式之喪葬方法,因此 所生費用亦由其自行決定,其他繼承人在此情形下有獲得利 益嗎?如有,究竟獲得如何的利益?又何以其他繼承人應依
不當得利及應繼分比例分擔特定繼承人自行決定喪葬方法之 代價?被告就劉温喜妹辦理喪葬之方法完全無法置喙,且未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更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支付云云,並無理由。
㈢若鈞院認兩造上開協議存在,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已將劉温喜妹所交付之手尾錢現金11,200元、元 寶1 枚(於106 年8 月7 日價值47,300元)、項鍊1 條(於 106 年8 月7 日價值37,792元),合計96,292元交給原告棺 材本之受託人劉良則,此部分為清償原告所主張10萬元中之 96,292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配偶劉温喜妹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劉良則、劉倇綪 及被告,劉温喜妹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就劉温喜妹喪葬 費用部分,原告曾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925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 號受理 在案,嗣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劉温喜妹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前 給付原告5 萬元,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再給付原告5 萬元 ,共計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106 年8 月21日兩造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協議書為證,並有 106 年6 月1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辯稱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來依上開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成立調解,然因兩造無法調解成立,然上開協議 書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無效,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 細譯該協議書內容「立書人劉其价(以下稱甲方)、劉鳳娥 (以下稱乙方)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93 號請求扶養費代墊款事件(以下稱本案),甲乙雙方 同意如下:…二、有關本案聲請調解狀之聲請事項第二點, 乙方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伍萬元,及於107 年 6 月30日前再給付甲方伍萬元,共計應給付甲方壹拾萬元。 三、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於本案作成調解 筆錄成立調解。」,是兩造就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並未以 本案成立調解為給付之前提,即未約定繫於「本案成立調解 」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有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殊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已將被告母親所交付的手尾錢現金11,200元,元 寶一枚(於106 年8 月7 日價值47,300元)、項鍊一條(於 106 年8 月7 日價值37,792元),總計96,292元,交還原告
棺材本的受託人劉良則,已清償原告所請求10萬元中之96,2 92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被告提出收據之領取人為劉良則而非原告等語。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劉良則為原告授予有受領權之人,則縱被告確有 交付上開款項、元寶、項鍊予訴外人劉良則,亦不能認對原 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㈣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依上開協議 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 元,迄未給付,應認被告就107 年6 月30日前另應給付之5 萬元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及倘未如期給付,自 給付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本件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 此,本件關於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